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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龙永商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温州市天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刘含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天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刘含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龙永商初字第103号原告:温州市天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小克。被告:刘含。原告温州市天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刘含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天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小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天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刘含于2013年10月30日到原告公司租用车辆牌照为浙C×××××的小轿车,付押金4350元,后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之下,将车辆又借与未取得驾驶证的人员开,该无证驾驶人员于2013年11月1日20时驾驶浙C×××××小轿车在围垦路与罗东南街交叉路发生交通事故逃逸,原告垫付了伤者一切费用,浙C×××××小轿车被交警扣留至2013年12月17日才由原告开回,被告至今未现身,手机关机无法联系。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含立即偿还原告温州市天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垫付的赔偿伤者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和车辆修理费共计2万元;2、被告刘含立即偿还原告温州市天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车费121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租车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从2013年10月30日开始向原告租赁车辆(浙C×××××),并约定日租金为350元的事实;4、道路交通事故双方私了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因驾驶员逃逸,原告公司为被告垫付了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等费用共计2万元;5、启事一份(2013年12月14日温州都市报A18),以证明因驾驶员逃逸,原告应交警要求登报启事寻肇事驾驶员的事实。被告刘含未作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刘含没有到庭应诉和提出答辩,视为放弃其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编号:0000992)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汽车一辆,号牌为浙C×××××,日租金为350元,未约定还车时间,合同签订后,被告缴纳了4350元作为押金,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向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号牌为浙C×××××的小轿车。2013年11月1日20时00分许,一驾驶人(身份不详)驾驶浙C×××××小型轿车在围垦路与罗东南街交叉路口与案外人潘敬夫驾驶的浙C×××××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潘敬夫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28日,原告出面与案外人潘敬夫在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见证下达成调解协议,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双方私了协议书》一份,由原告向案外人潘敬夫支付2万元,用于支付因2013年11月1日20时00分许浙C×××××小型轿车与浙C×××××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等一切费用。2013年12月14日,原告在温州都市报刊登启事,载明:“2013年11月1日20时00分驾驶员驾驶浙C×××××小型轿车在围垦路与罗东南街交叉路发生交通事故逃逸,现车主出面寻驾驶员,望驾驶员见报后速与车主或交警三大队联系,否则后果自负。”2013年12月16日,原告向温州交警三大队开回浙C×××××小型轿车。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垫付的费用及租金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之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2013年11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未对事故进行处理,原告与案外人在交警部门见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根据汽车租赁合同的约定,承租方于租期内应严格遵守国家各项法律法规,并承担由于交通违法肇事等行为所产生的全部责任和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前述垫付款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因交通事故车辆由交警部门扣押至2013年12月16日,本院认定被告刘含的租车时间为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共计45天,汽车租赁期间,被告应按汽车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汽车租金,故被告应向原告再支付租金11400元(45天×350元/天-押金4350元=11400元),原告的相应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含没有到庭应诉和提出答辩,视为放弃其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温州市天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等费用2万元。二、被告刘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天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租金11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温州市天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3元,由原告温州市天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8元,被告刘含负担5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圣杰人民陪审员  项招蝉人民陪审员  杨 阳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丽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