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临民一初字第128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临清市科林化工有限公司王云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清市科林化工有限公司,王云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临民一初字第1286号原告临清市科林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烟店镇陈辛庄村。法定代表人刘汝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世忠,男,1970年7月10日生,汉族,临清市科林化工有限公司业务经理。被告王云川,男,1951年10月24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临清市。原告临清市科林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云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世忠及被告王云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清市科林化工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5月20日被告借我款26万元,后经催要未还。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6万元,并给付2005年5月18日至偿付之日的利息(按原告与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约定利息、复息等计算)。被告王云川辩称:我与原告并不认识,我借的是赵文连的钱,并且是2003年借的。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20日被告王云川经赵文连在原告处借款26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欠据载明“借款.现金贰拾陆万元.260000元.王云川5.20号”。庭审中,被告王云川称,此借条是我2003年写的,借的赵文连的款,我不欠原告款。赵文连对此予以否认。另查明:原告于2005年5月18日向信用社借款80万元,由临清市鲁杭汽车轴承有限公司担保。担保人称为原告提供担保是被告王云川找的,原告称此款贷出后将其中的26万借给被告的,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6万元,按贷款利率偿还利息,并赔偿鉴定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王云川书写欠据的时间进行鉴定,经本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欠据系2005年书写。此次鉴定鉴定费为1196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举证及证人赵文连证言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确认,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云川借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虽辩称是2003年借的赵文连的钱,但是经司法鉴定欠条的书写时间为2005年,与原告所述相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6万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信用社借款利率偿还利息,无直接证据支持,利息应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用,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云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临清市科林化工有限公司款26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2月2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的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王云川赔偿原告临清市科林化工有限公司鉴定费损失11960元。三、驳回原告临清市科林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利。审判长 李 兵审判员 张保国审判员 张爱虎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于海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