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衢商外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曹建中、曹晨光与曾中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建中,曹晨光,曾中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拟稿:核稿: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衢商外初字第1号原告:曹建中。原告:曹晨光。上述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晓。被告:曾中民。原告曹建中、曹晨光为与被告曾中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昱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何小丽及刘清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曹建中与曹晨光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中民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原告曹建中、曹晨光共同诉称:被告曾中民因经营所需,分别于2010年3月25日、2011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各100万元人民币,共计200万元人民币。双方约定年利率为20%,每半年结息一次。借款后,被告曾中民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曾中民还款付息,但被告曾中民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脱,至今未还款付息。原告认为,被告曾中民向原告借款,有借条和银行转账凭条为据,事实清楚,现被告未还款付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曹建中、曹晨光诉请判令:一、被告曾中民归还借款200万元人民币并支付利息(其中100万元人民币从2012年6月2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另100万元人民币从2012年9月25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二、由被告曾中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曾中民未到庭,也未予书面答辩。原告曹建中、曹晨光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被告曾中民出具的借条四份,拟证明被告曾中民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0万元人民币并约定年利率为20%、每半年结息一次等事实;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公证处沪证外字第25088号公证书一份、2010年3月25日及2011年6月2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曹建中与朱纯一系夫妻关系、原告委托朱纯一将借款200万元人民币支付给被告曾中民等事实。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曾中民在2010年3月25日、2011年6月2日出具原始借条后,因原告担心诉讼时效届满,分别于2012年3月25日、同年6月2日要求被告曾中民重新出具了各借款100万元人民币的借条;借条上年息20‰的表述有误,实为年息20%,被告曾中民均按年息20%的标准支付利息,其中2012年3月25日的借款100万元人民币已支付至2012年9月24日的利息,2012年6月2日的借款100万元人民币未支付利息。被告曾中民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当庭质证的权利;被告曾中民亦未提出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一、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告对被告重新出具两份借条的陈述,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相关借款事实的依据;二、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上海市公证处沪证外字第25088号公证书及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原告已支付借款等事实。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2010年3月25日及2011年6月2日,原告曹建中、曹晨光委托朱纯一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曾中民各汇款100万元人民币,并由被告曾中民出具借条各一份;二、2012年3月25日,被告曾中民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到曹晨光、曹建中处借到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00元。利息按年息20‰计算,每陆个月结息一次,留条为据。具借人:曾中民”;2012年6月2日,被告曾中民再次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到曹建中、曹晨光处借到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00元。利息按年息20‰计算,每半年结息一次,留条为据。具借人:曾中民”;三、庭审中,原告曹建中、曹晨光共同陈述借条上年息20‰的表述系笔误,双方约定利息为年息20%,被告曾中民均按年息20%的标准支付利息,其中2012年3月25日的借款100万元人民币已支付了至2012年9月24日止的利息,2012年6月2日的借款100万元人民币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曹建中、曹晨光以借条等证据作为依据起诉要求被告曾中民归还借款,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讼争借款合同的签订地及履行地、原告曹晨光和被告曾中民的居住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等法律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从原告提供的借条和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来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在被告已违约的情况下,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另原告对借条上载明“年息20‰”的内容做出了合理解释,结合当事人的交易习惯及日常生活经验,本院确认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为年利率20%。综上,原告曹建中、曹晨光要求被告曾中民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中民归还原告曹建中、曹晨光借款200万元人民币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100万元人民币自2012年6月2日开始计算,借款100万元人民币自2012年9月25日开始计算,均按年利率2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上判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人民币,公告费650元人民币,合计23,450元人民币,由被告曾中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中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外方(境外)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人民币(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审 判 长  吴 昱代理审判员  何小丽代理审判员  刘清启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丽娟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