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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米刑初字第0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普顿珠故意伤害一审判决书

法院

米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顿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米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米刑初字第06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米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普顿珠,男,1989年7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423231989********,藏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地区江孜县,捕前暂住西藏自治区米林县丹娘乡白拉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藏自治区米林县看守所。西藏自治区米林县人民检察院以米检刑诉字(201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普顿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米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旺珍、代理检察员罗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普顿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起诉指控,2013年2月7日21时许,被告人普顿珠与被害人达某某某以及工友普某、次某、旦某某某、拉某某某在米林县丹娘乡白拉村房东次某某某家中吃饭、喝酒。凌晨准备睡觉时,商量支付之前在商店欠下的酒钱,被害人多喝了一瓶拉萨啤酒,被告人让被害人多付五元钱,但被害人不同意,两人发生争吵,被告人用被害人床边的十字镐木棒将其头部打伤。事后被告人同工友一起将被害人送往林芝地区解放军第一一五医院急救,被害人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头部多次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普顿珠,宣读并出示缴获的物证木棒一根;报案笔录、抓捕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门诊入院通知书、手术记录、死亡通知书等书证;证人次某、普某、拉某某某、格某某某、群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告人普顿珠的供述等证据。起诉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在侦查、起诉阶段,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配合侦查机关收集证据,积极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并支付医疗费,具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也存在过错,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十至十二年。被告人普顿珠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被告人普顿珠、被害人达某某某及普某、次某、旦某某某、拉某某某在米林县丹娘乡白拉村为村民次某某某修建房屋。2013年2月7日21时许,次某某某请被告人等六人在家中吃饭、喝酒,期间附近商店老板向被告人等讨要之前赊欠的酒钱。2月8日凌晨,被告人等人回到修建的房屋后,商量如何支付酒钱,被害人多喝了一瓶拉萨啤酒,被告人要求被害人多付五元酒钱,被害人不同意,两人发生争吵但被工友劝开,当准备睡觉时,两人再次争吵,被告人用一根木棒朝被害人头部击打,致其头部右顶枕骨骨折,流血不止。被告人与工友普某、次某、村民格某某某将被害人送往米林县人民医院,因伤势严重转至林芝地区人民医院做完CT检查后,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五医院,经诊断被害人为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并进行手术,2月9日10时35分,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系头部多次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另,被告人为被害人支付医疗费11000元,并雇车与普某、次某将被害人尸体运至拉萨,支付车费3000元。2013年2月9日20时36分,被告人送被害人尸体至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地区江孜县东郊卡点时被江孜县公安局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笔录、抓捕经过,证实报案的经过及被告人被抓获的经过。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米林县丹娘乡白拉村村民次某某某的新建房屋内。3、证人次某、普某、拉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格某某某的证言,共同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因支付酒钱问题发生争吵,并持木棒将被害人头部打伤,以及被告人与工友次某等将被害人送医抢救无效的经过等。4、证人群某(被害人弟弟)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2月9日18时25分,向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地区江孜县公安局报案的事实。5、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五医院的住院病案、死亡记录、2013年2月19日米林县公安局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为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五医院手术治疗无效,于2013年2月9日10时35分死亡。6、西藏日喀则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日)公(司)鉴(死)字(2013)0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达某某某系头部多次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7、调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打伤被害人所用的作案工具为一根1m×0.05m×0.04m的木棒。8、被告人普顿珠的供述,证实犯罪的事实与经过。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自然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普顿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害人多喝一瓶啤酒,而不愿多支付酒钱引发纠纷,存在一定过错,公诉机关关于被害人存在过错,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的公诉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系初犯,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积极救治,并承担全部医疗费;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以及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的事实,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普顿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9日起至2023年10月8日止。)二、作案工具木棒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自治区林芝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达娃央宗审 判 员 田  勤人民陪审员 赤  列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雍  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