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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中法民一终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与陈成财及黄伟驱、罗清建、钟文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陈成财,黄伟驱,罗清建,钟文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中法民一终字第3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叶建明。委托代理人:黄标、范小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成财,男,住阳山县。委托代理人:郑崇伟,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伟驱,男,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审被告:罗清建,男,住清远市。原审被告:钟文基,男,住广州市荔湾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何灿荣。委托代理人:龚丽娟,系该公司职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广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成财,原审被告黄伟驱、罗清建、钟文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清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城区人民法院(2012)清城法横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原告陈成财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2年7月23日23时05分许被告罗清建驾驶粤A/94D**号轿车沿清远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驶至清远大道横荷路口时,碰撞前方欲向右变更车道行驶由被告黄伟驱驾驶的粤A/178**号轿车右后部位,之后,粤A/94D**号轿车失控再碰撞右侧车道行驶由陈志坚驾驶搭载陈秀湾、陈秀勇、刘海艺的无号牌普通摩托车,造成陈志坚受伤抢救无效��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伟驱、罗清建负同等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169.30、死亡赔偿金537949.60元(26897.48元/年×20×年)、丧葬费27842元、误工费392.85元(15933元/年÷365天×3人×3天)合共570353.75元。由于两肇事车辆在被告四、被告五购买交强险,故原告上述损失应先由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药费4169.30元、死亡赔偿金220000元,原告尚有的经济损失346184.45元,由被告黄伟驱、罗清建、钟文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由于被告的过错行为,致使原告遭受巨大的精神伤害,因此,三被告还应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给原告。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判决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药费、死亡赔偿金合共224169.30元给原告;(二)判决被告黄伟驱、罗清建、钟文基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元、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合共376184.45给原告;(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财保广州分公司答辩称:黄伟驱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按相关规定赔偿。由于此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三人受伤,因此保险赔偿金应当按照比例赔偿。此次事故中另一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保清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与我公司一同承担保险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请求,提出如下异议:医疗费按规定赔偿,但应扣除黄伟驱以及支付的部分;丧葬费应为25352.50元;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计算10000元为宜。被告太平洋财保清远支公司答辩称:原告应提交驾驶员罗清建的驾驶证,证明其有驾驶资格。对于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我公司同意按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由于原告没有提交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或者户籍注销等证据证实陈志坚死亡的事实,我司无法核实,因此不同意赔偿,请求法院要求原告提交并进行核实。对于原告具体的诉求金额,提出以下答辩意见:医疗费4169.3元,同意在交强险内赔偿;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丧葬费应为25352.50元;误工费392.85元无异议;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不予赔付;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罗清建答辩称:我方答辩意见同太平洋财保清远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钟文基答辩称:我方答辩意见同太平洋财保清远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黄伟驱在答辩期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23时05分许被告罗清建驾驶粤A/94D**号轿车沿清远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驶至清远大道横荷路口时,碰撞前方欲向右变更车道行驶由被告��伟驱驾驶的粤A/178**号轿车右后部位,之后,粤A/94D**号轿车失控再碰撞右侧车道行驶由陈志坚驾驶搭载陈秀湾、陈秀勇、刘海艺的无号牌普通摩托车,造成陈志坚受伤抢救无效死亡,陈秀湾、陈秀勇、刘海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8月28日,清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第2012A0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伟驱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罗清建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志坚、陈秀湾、陈秀勇、刘海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志坚被送往清远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发生医疗费6654元,后因抢救无效于2012年7月24日死亡。另查明,陈志坚于1987年12月12日出生,是广东省阳山县杜步镇东山村委会水坪村人,但其自2005年开始一直在清远市清城区朱围威达新村三号楼A梯601号居住,并于2011年2月21日开始在清远市华雪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工���。陈成财是陈志坚的父亲,于1965年1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阳山县杜步镇东山村委会水坪村8号。再查明,粤A178**号轿车的车主是被告黄伟驱,其为该车在中财保广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月29日至2013年1月28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黄伟驱在本案中共支付了住院押金400元、尸体检验费3000元、丧葬费26000元,合共29400元。被告中财保广州分公司在此次事故中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43600元。粤A94D**号轿车的车主是钟文基,钟文基为该车在太平洋财保清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12月29日至2012年12月28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被告罗清建借用钟文基的车。事故发生后,被告罗清建共支付了4378.70元给原告方。被告太平洋财保清远支公司在此次事故中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43600元。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此次交通事故中当事人的责任承担问题,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了第2012A0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黄伟驱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罗清建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志坚、陈秀湾、陈秀勇、刘海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正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关于本案中原告的各项损失,先由两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黄伟驱、罗清建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此次事故发生在罗清建借用钟文基车辆的过程中,无证据证明钟文基对此次事故存在过错,故本案中被告钟文基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6654元;2、尸体检验费3000元;3、丧葬费25352.50元;4、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按15933元/年计算3人3天为392.85元;5、死亡赔偿金,陈志坚于1987年12月12日出生,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2005年开始在城镇居住并在城镇工作,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关于“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规定,本案中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897.48元/年计算20年为537949.60元。原告以上损失合共573348.95元。另外,此次事故造成陈志坚死亡,且陈志坚不承担事故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计算30000元为宜。因粤A178**号轿车在中财保广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粤A94D**号轿车在太平洋财保清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先由两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但两保险公司在此次事故中分别在交强险范围内为此事故的其他伤者承担了43600元赔偿款,故本案中应在两个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120000元予以扣减。即由被告中财保广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共764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清远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共76400元。余款450548.95元由被���黄伟驱、罗清建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黄伟驱向原告赔偿医疗费、尸体检验费、丧葬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225274.47元给原告,扣除黄伟驱已经支付的29400元,被告黄伟驱在本案中还应赔偿195874.47元给原告。被告罗清建应赔偿医疗费、尸体检验费、丧葬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225274.47元给原告,扣除罗清建已经支付的4378.70元,被告罗清建在本案中还应赔偿220895.77元给原告。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成财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共764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成财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共76400元;三、被告黄伟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成财赔偿医疗费、尸体检验费、丧葬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95874.47元;四、被告罗清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成财赔偿医疗费、尸体检验费、丧葬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220895.77元。本案受理费9804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共113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151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1510元,由被告黄伟驱负担3874元,由被告罗清建负担4430元。当事人二审的意见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中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认定。2、改判按农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死亡赔偿金187434.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赔偿数额按事故责任比例和保险限额依法计算。3、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认定被上诉人死亡赔偿金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由此可见,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前提是必须同时满足:1、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2、还必须同时有固定的收入。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填写的地址和居委会的证明上的居住地不一致,也没有提供受害人的居住证、社保缴纳证明、工资发放存折等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的收入,而一审法院却据此判决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明显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采纳上诉人上诉意见,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陈成财在二审诉讼期间口头答辩称:我方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受害人陈志坚生前在城市居住及有固定工作收入的事实清楚,且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钟文基在二审诉讼期间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无意见。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二审诉讼期间口头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请求法院依��处理。原审被告黄伟驱、罗清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在一审诉讼期间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通过调解,在交强险范围内各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43600元给另外三名伤者(即摩托车搭载人员)。其中陈秀湾的医疗费为15352.96元,获赔36600元;陈秀勇的医疗费为7541.2元,获赔3500元;刘海艺的医疗费为4826.31元,获赔3500元。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赔偿计算标准问题。本案受害人陈志坚的户籍性质为农业人口,被上诉人陈成财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交了受害人陈志坚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有效期为2011年2月2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以及用人单位出具的2012年4月至7月的《工资单》,还提交了清远市清城区凤城街麦围社区居委会、清远市公安局松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和陈金水的《房地产权证》,上述证据相互间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受害人陈志坚在清远市华雪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工作、且有固定收入和在清远市清城区朱围威达新村三号楼A梯601号居住的事实,符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待”的规定,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死亡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上诉人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来计算死亡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4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永术审判���员张廷青代理审判员  余允添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汤有金附引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