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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运盐民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牛佐良与被告刘鑫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佐良,刘鑫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运盐民初字第537号原告牛佐良,女,192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运城市盐湖区居民。委托代理人马郡,山西法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鑫安,男,196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运城市盐湖区。委托代理人田永晶,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佐良与被告刘鑫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世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佐良及委托代理人马郡,被告委托代理人田永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佐良诉称,2012年3月18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息1200元。2012年2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上述两笔借款被告均给原告出具借条,且两笔借款利息均付至2013年2月18日。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归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鑫安辩称,被告给原告打的两张借条属实,但是钱不是原告给的,原告不是合法的债权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3月18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款8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事实。2、2012年2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110000元及约定利息为二分的事实。3、通话录音光盘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的情况。4、通话录音的整理材料,证明光盘的内容。5、语音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以打电话的方式向被告催要借款,催要时间为2013年3月26日。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人证言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1、2两份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把钱交给了原告,钱不是原告交付的。对证3要求当庭播放(已播放)、对证4录音整理材料,通话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5语音清单,从清单上看通话号码不是被告的号码,不能证明是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1、证人虽然是原告的儿媳,但是儿子已经去世,且证人与被告是亲戚关系,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如下:1、2系原件,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3、4、5.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与原、被告均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8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息12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载明:“借据,今借到牛佐良人民币捌万元(80000.00),用于生意周转,月付息1200元,上述借款本金保证于2010年6月18日归还……借款人,刘鑫安,2010年3月18日”。2012年2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牛佐良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00)利息1年付次年利息贰分,借款人刘鑫安,2012年2月19号”。上述两笔借款利息均付至2013年2月18日。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90000元及利息。被告以该借款是借证人徐冬元的,不是借原告的,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9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鑫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牛佐良借款190000元及利息(80000元按月息1.5分、110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均从2013年3月1日算至款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4168元,减半收取2084元,由被告刘鑫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孙世立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