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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龙劳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章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龙劳初字第121号原告章某。委托代理人骆某,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某,广东深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某。原告章某与被告某公司(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曼琪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的委托代理人骆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如下:一、入职时间:2010年10月14日。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况:2011年7月15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三、员工工作岗位:生产部主管。四、工资构成:月薪2,000元。五、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2013年1月23日,某公司发布通告以章某在当日公司消防演习过程中滋扰生事,严重违反公司厂规为由,予以开除处理。六、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章某主张某宝公司自2012年10月起停发了其绩效奖金,系有目的的针对部分员工的恶意降薪,才导致其以贴标语的形式维护自己权利,该表达诉求的形式虽有不当,但并没有当众损害被告声誉。某公司主张绩效奖金是根据公司营利情况发放的,章某在公司承办的大规模消防演习中将标语“无良英宝、恶意欠薪”粘贴在自己身上并在厂区及演习现场来回走动,已对公司声誉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依据员工手册第7-5.16条的规定,滋扰生事、散播有损公司声誉、利益的言论标语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故对章某予以开除处理。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并未对绩效奖金的发放进行约定,如章某确对绩效奖金的发放存有异议,也应选择合理方式寻求解决,而其在某公司举办的大规模公开消防演习中,采用了张贴“无良英宝、恶意欠薪”标语的过激行为,具有明显的侮辱性,严重违背了用人单位对劳动纪律的要求,确对公司声誉造成了重大负面影响,且用人单位依据劳动者知晓并经公告的该规章条款对劳动者予以开除处理,亦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故对章某要求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七、章某申请仲裁时间:2013年1月28日。八、仲裁请求:章某请求裁令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125元。九、仲裁结果:驳回章某的仲裁请求。十、章某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125元;2、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十一、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曼 琪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彭帆(兼)书 记 员 庄 素 霞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