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横商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方成根与吴关明、张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成根,吴关明,张云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横商初字第98号原告:方成根。被告:吴关明。被告:张云英。原告方成根与被告吴关明、张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成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关明、张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方成根起诉称:2012年1月20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两被告仅于2012年9月23日归还了原告本金3万元,尚有余款未予归还。为此,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并支付利息15813.7元(借款7万元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2012年9月23日止,共8个月零3天,按月利率2.03%计算,利息为11510.1元;借款本金4万元,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2013年3月1日止,按月利率2.03%计算利息为4303.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自2013年3月2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3%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吴关明、张云英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方成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吴关明、张云英向其借款的事实。原告方成根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核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具备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元月20日,吴关明、张云英向方成根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向方成根借款7万元,借款期限半年,利息按月利率2.5分计算。吴关明、张云英于2012年9月23日归还本金3万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应归还借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关明、张云英归还原告方成根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利息15813.7元(后续利息从2013年3月2日起按月利率2.03%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被告吴关明、张云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2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行健人民陪审员 王鲜敏人民陪审员 许红伟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方 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