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一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纪虎与高士超、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虎,高士超,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一初字第879号原告纪虎。委托代理人张素缓,系纪虎之妻。委托代理人王建壮,河北博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士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开发区繁荣道南综合楼2楼。负责人康建强,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凡乐,该公司职员。原告纪虎与被告高士超、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素缓和王建壮,被告高士超、永诚财险委托代理人孟凡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虎诉称,2012年6月11日23时47分,被告高士超醉酒驾驶冀T311**轿车,在北新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河漕村路段时与原告乘坐李孟学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安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高士超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孟学、纪虎无责任。造成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0182元、伤残赔偿金113134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以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士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我和原告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已赔付170000元。被告永诚财险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被告高士超发生事故时,系醉酒状态,符合交强险责任免除范围,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诉讼费不承担。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的理由,本院归纳确认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合法有据?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方陈述、举证如下:由于本次事故我们与被告高士超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在协议中约定高士超赔偿的部分为交强险赔偿范围以外的部分,因此我们的主张交强险赔偿的范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安平分院住院接受治疗,后转院至武警医院附属医院进行治疗,由于医疗费部分已经远远超过交强险的10000元,所以现在我们仅提供了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安平分院住院收据一份,医疗费金额为10182元。医疗费部分我们主张保险公司承担10000元。伤残赔偿金的计算依据为2013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农村赔偿标准,8081元×20年×70%=113134元,鉴于原告的伤情,我们主张精神损失费40000元,考虑到被告保险公司赔偿限额,我们只主张110000元,尽管我们与高士超确实签订了赔偿协议,但是我们并没有多得到赔偿,而是放弃了大部分赔偿金额,因为在本案中,涉及到的武警附属医院的费用130000元,交通费为10000元左右,原告的月工资为3700元左右,当时我们在刑事附带民事中提出的是90多万的赔偿。现原告的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为支持自己主持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安平分院诊断证明。2、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安平分院病历一份。3、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安平分院费用清单一份。4、衡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一份。5、交通事故认定书。6、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医院附属医院病历一份。7、赔偿协议一份。被告高士超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被告永诚财险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赔偿协议书存在异议,该协议的签订人均不是当事人双方亲自签字,对赔偿内容由被告高士超赔偿原告纪虎170000元,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各项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失远达不到170000元,故我方认为被告高士超赔偿原告纪虎的170000元中已经包含我方应承担原告纪虎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补偿原则,我方承担损失应剔除被告高士超赔偿原告纪虎以外的损失依法进行赔偿。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高士超陈述、举证如下:我与原告之前已经达成协议,并已经支付,我不应该再承担责任了。被告高士超提交如下证据:高士超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车辆登记信息、保单等。原告及被告永诚财险对被告高士超提交的以上证据无异议。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永诚财险陈述、举证如下: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垫付抢救费,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因二被告均无异议,对以上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虽然被告永诚财险有异议,但原告及被告高士超均认可协议的效力,属于合同法意义上的“权利人追认”,故对其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高士超提交的证据,因原告及永诚财险均无异议,故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23时47分,被告高士超醉酒驾驶冀T311**轿车,在北新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河漕村路段时与原告纪虎乘坐李孟学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纪虎受伤住院,被告事后高士超逃逸。2012年6月27日,经安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被告高士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孟学、纪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纪虎被送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安平分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0182元。后转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医院附属医院进行治疗。2013年1月28日,原告方与被告高世超达成赔偿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除由承保冀T311**轿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赔偿数额之外,再由被告高士超赔偿原告170000元,原告对被告高士超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2013年3月26日,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纪虎伤残程度属四级伤残。另查明,被告高士超驾驶的冀TDJ1**轿车在被告永诚财险投有交强险,保修期间自2012年1月20日至2013年1月19日,该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高士超负事故全部的责任,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永诚财险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高士超赔偿。但由于原告与被告高士超在诉前已达成协议,故被告高士超不应再赔偿按照上年度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参照标准,原告应受偿范围及数额确定如下:伤残赔偿金99680元(7120元×20年×70%)、医疗费1018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害程度、经济能力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情况,以35000元为宜。由于被告高士超系醉酒驾驶,故被告永诚财险财险有权在实际赔偿原告的损失后,向侵权人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纪虎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0000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高士超赔偿的诉讼请求。以上第一项项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燕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小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