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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西民初字第2340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李忠强诉杨金玲等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强,杨金玲,皮兆铭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西民初字第23405号原告李忠强,女,1964年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尹明,北京市欧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金玲,女,1948年7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皮兆铭(杨金玲之夫),同本案被告皮兆铭。被告皮兆铭,男,1948年7月28日出生。原告李忠强与被告杨金玲、皮兆铭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忠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明,被告皮兆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忠强诉称,原告与两被告均住在某处一幢相邻的北房,各住一间半,两被告在原告的东侧,另外,原告还在被告房屋南侧有一间东房,原、被告房屋均属于房管所公房。两被告擅自在自己房前搭建了一间违章建筑,与原告的东房北山墙相接,2011年8月被告再次翻建此房,已经对原告的东房造成严重影响,不仅北山墙因两被告的房屋而受到损害,而且因被告违章建筑的影响,房管所在为原告翻修房屋时,东房房顶的西北角无法铺瓦,只能用油毛毡临时铺盖,给原告房屋的使用安全造成严重隐患。同时,院内的地形是西高东低,两被告的违章建筑所占位置是院内的排水通道,现在由于两被告私建违章建筑,现在院内雨水排放受到严重影响。两被告在院内私建的违章建筑,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判令两被告拆除私自搭建的位于其承租一间半房屋北侧与原告东房相接的违章建筑,并将渣土清理干净,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金玲、皮兆铭辩称,原告要求拆除的房屋并非是违章建筑,属于历史遗留问题。1985年7月第一被告单位分配的房屋时就包含了诉争的房屋。争议房屋已经存在40多年了,我们住进去也已经有27年了,争议房屋是原房主自建的,不属于房管所产权,我们是花钱从原房主手中买的诉争房屋。如果说房屋有争议也过了诉讼时效了,我们居住此房没有任何部门对房屋提出异议。原告是2002年搬来的,原告方也没提出异议。原告近期在院内自建房屋,并加盖了二层楼房,房管局多次通知依然没有拆除。原告所述的我方在2011年翻建房屋的事实并不存在,2012年翻建的是正式房,自建房房管局没动,我自己也没动。我的自建房并不对原告房屋走水和翻盖造成影响。不存在原告所述影响院内排水、屋内潮湿问题,院内排水一向正常。由于原告扩建二楼,将原有房基基础挖深,造成房屋潮湿情况。原告起诉我的目的就是为了占这块儿地。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承租西城区某处院2.5间(其中北房一间半,东房一间),被告方承租该院北房1.5间房屋。被告承租房屋位于原告承租北房的东侧。被告承租房屋南侧紧邻原告承租东房之间建有一自建房屋,该自建房南侧与原告承租东房南墙相连,自建房由被告使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不动产的相邻方,应当按照方便各方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的自建房与原告承租东房紧邻,该自建房对原告承租房屋排水以及翻修造成影响。现原告要求被告拆除上述房屋,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杨金玲、皮兆铭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大石桥胡同二十三号院内杨金玲承租房屋南侧与原告李忠强承租东房间的自建房屋拆除,并将拆除后的渣土材料清理干净。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其中三十五元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杨金玲、皮兆铭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 丽人民陪审员  李桂清人民陪审员  霍艳平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立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