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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浔双商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钱炜平与闵锦坤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炜平,闵锦坤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双商初字第89号原告:钱炜平。委托代理人:姚李吉。被告:闵锦坤。原告钱炜平为与被告闵锦坤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震四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李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钱炜平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2日在南浔区人民法院达成离婚调解协议,约定“尚欠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现更名为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由被告闵锦坤承担”。现债权人戚百春、丁新民执行被告代偿款时,由原告代为清偿戚百春81600元、丁新民9039元,并承担执行费用1745元,以上共计92384元。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代偿款人民币9238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中的执行费用1745元。被告闵锦坤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民事调解书》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11月12日经南浔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时约定“尚欠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的债务由被告闵锦坤承担”。2、(2012)湖浔双商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湖浔双商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用于证明2009年5月25日,被告向原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双林支行(现更名为浙江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林支行)贷款25万元及该笔债务由案外人戚百春、丁新民等提供连带担保,案外人戚百春、丁新民分别代为被告偿还银行贷款12万元、10万元及法院判决前述代偿款由本案原、被告共同返还的事实。3、《结案证明》、《收条》各2份,用于证明原告已依照证据2中的生效判决,经法院执行分别偿还案外人戚百春81600元、丁新民9039元的事实。4、《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执行)》1份,用于证明原告承担执行费用1745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四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5月25日,被告向原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双林支行(现更名为浙江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林支行)贷款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25日至2010年5月15日止,该笔债务由案外人戚百春、丁新民等提供连带担保。2009年11月12日,原、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时约定被告尚欠原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的债务由被告承担。前述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案外人戚百春、丁新民分别代为被告偿还银行贷款12万元、10万元,后经案外人戚百春、丁新民呈诉本院,本院依法分别作出(2012)湖浔双商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及(2012)湖浔双商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判决由本案原、被告共同返还案外人戚百春、丁新民的前述代偿款。后依照前述两份生效判决,经当事人申请本院执行,原告分别偿还案外人戚百春81600元、丁新民9039元,并承担执行费用1745元。原告代为被告清偿债务后,经原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清偿的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根据前述约定,被告有义务承担其所欠原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双林支行的25万元债务。现原告实际代为被告清偿了相应的债务,故被告应将原告代为清偿的款项偿还给原告。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中的执行费用1745元,系原告对其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90639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闵锦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钱炜平人民币906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5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92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975元,由原告钱炜平负担人民币37元,由被告闵锦坤负担人民币19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胡震四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琼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