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泸泸民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万某某与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泸泸民初字第917号原告万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邓昌鸿,泸县云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先某某,女。原告万某���与被告先某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限期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被告于1981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恋爱期间双方来往少,并因被告性情古怪两人还闹分手,后经亲友劝解才勉强结婚。婚后,由于两人性格差异大,孩子不到一周岁就闹离婚。至今虽然两人结婚20多年,但共同生活时间不到3年,其间打架就有20多次,且被告经常骂得原告一文不值,原告在家庭中没有地位,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有病在身,为更好地调整好心情以保养身体,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5年6月20日结婚。婚后,原告到被告家中生活,夫妻共同生育一子,现已成���。原、被告还曾一起外出经商,之后,被告与她人一起开办厂,被告怀疑原告对其不忠,加之双方性格有差异,原、被告夫妻间常吵架,并多次打架。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判定应否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本案原、被告结婚二十余年,虽然有一定的矛盾,但只要相互谅解,是能够搞好夫妻关系的。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万某某与被告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万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启松审 判 员  刘 宇人民陪审员  田 勇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