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民一终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李振华与姜全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振华,姜全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民一终字第3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振华,农民。委托代理人鲍文佩,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全民,农民。上诉人李振华因与被上诉人姜全民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2012)巨民一初字第1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振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鲍文佩、被上诉人姜全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11日原告李振华去被告姜全民在巨野县营里镇姜庙村开办的嘉和门业购买防盗门窗,上午8时30分左右原告李振华在被告姜全民的门市被被告的机器轧伤右手,当即原告被送至巨野县大谢集九洲医院进行抢救治疗,于当日转至巨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为右手皮肤裂伤、右手第2-5掌骨骨折,花医疗费共计16289.8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姜全民分次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5000元。2012年11月30日经菏泽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振华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护理人数及期限为住院期间I级护理(2人),出院后1人护理,时间120天,二次手术费需4600元。原告以给被告帮忙干活而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补偿金、鉴定费、残前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合计10万元。被告应诉后,作上述辩称。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数额变更为13万元。原告主张是为被告帮工,未能提供证据,被告辩称是为原告帮工,亦未能提供证据。经调解原、被告达不成协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振华去被告处购买防盗门窗,在被告门市被被告的机器轧伤右手,造成右手皮肤裂伤及掌骨骨折,该基本事实清楚。但原告提出在为被告帮忙扶加工刀头而受伤,与被告存在义务帮工关系,未能提供关联性证据证实,被告辩称是为原告帮工,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提出在为被告帮忙扶加工刀头而受伤,与被告存在义务帮工关系,被告辩称是为原告帮工,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都应该清楚,给防盗门包边是专业技术工作,因此原、被告对原告受伤均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对原告的损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40%(已支付的5000元,应予扣减),其余60%由原告自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此,原告李振华要求被告姜全民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其中的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李振华住院支出医疗费16289.80元,有医院出具的单据为证,应予认定。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工资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李振华没有收入证明,本院参照山东省2011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80.41元/天计算,原告误工时间应计算到伤残评定前一天,共108天,因此,其误工费为8684.28元(80.41元/天×108天=8684.28元)。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的人数”。经司法鉴定,原告李振华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2人,出院后1人护理,时间120天,因此,其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733.94元(80.41元/天×17天×2人=2733.94元),出院后的护理费为9649.20元(80.41元/天×120天=9649.20元)。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单据,其交通费损失500元,本院不予认定。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一般工作人员不出本地市的补助为每天30元。原告李振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元(30元/天×住院天数17天=510元)。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李振华的伤残程度经司法鉴定为八级伤残,2011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8342元,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20年为50052元(8342元/年×20年×30%=50052元)。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扶养人李某某系原告的女儿,现年3周岁,计算至十八周岁,应按15年计算其生活费,依据2011年度山东省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90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3277.25元(5901元/年×15年×30%÷2人)。经司法鉴定,原告李振华二次手术费需46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没有提交鉴定费、照相费单据,其鉴定费2400元、照相费120元的损失,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李振华的损失为:1、医疗费16289.80元,2、误工费8684.28元,3、护理费12383.1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5、残疾赔偿金50052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13277.25元,7、二次手术费4600元,合计105796.4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姜全民赔偿原告李振华损失的40%共计42318.59元(105796.47元×40%),扣减已支付5000元,尚应支付37318.59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负担1020元,由原告负担1880元。上诉人李振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违背事实和法律。1、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帮忙扶加工刀头受伤是客观事实。2、被上诉人是防盗门的生产者、销售者,上诉人是在防盗门的生产环节、在被上诉人的加工厂出现的事故,显然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二、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期间,承办法官与被上诉人有不正当接触,最终导致一审法官故装糊涂,作出有损于上诉人合法权益的判决。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姜全民答辩称:上诉人系利用被上诉人的工具为自己加工包边,并非为被上诉人帮工。被上诉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在事故发生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有买卖防盗门往来,2012年8月11日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拉定制的防盗门,本次定制的防盗门上诉人只定制了门板和门框,没有定制包边,不附带防盗门的安装部件“U”形铁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被上诉人门市共同加工“U”形铁卡时,上诉人右手被机器轧伤。另查明:制作“U”形铁卡的材料属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住院期间,上诉人家人将定制的防盗门拉走,拉走时防盗门上已焊接好“U”形铁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上诉人定制的防盗门至事故发生时没有交付给上诉人,所有权仍属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具有向上诉人完整交付防盗门的义务。上诉人定制的防盗门虽不附带防盗门的安装部件“U”形铁卡,但被上诉人同意为上诉人加装该部件,也未收取上诉人的费用,因此,为上诉人定制的防盗门加装“U”形铁卡是被上诉人的义务,也是被上诉人为搞好客户关系以获取更大利益而无偿提供的一种服务。综上分析,加装“U”形铁卡是被上诉人制作、销售防盗门的一个环节,在该环节中发生安全生产事故,被上诉人理应承担责任。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帮工中受伤,也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也应负一定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及被上诉人属受益人的具体情况,上诉人宜承担40%的责任,被上诉人宜承担60%的责任,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63478元(105796.47元×60%),扣减已支付的5000元,还应支付58478元。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部分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给予纠正。上诉人其他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2012)巨民一初字第17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2012)巨民一初字第17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姜全民赔偿上诉人李振华584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上诉人李振华负担920元,被上诉人姜全民负担13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67元,上诉人李振华负担1038,被上诉人姜全民负担32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树峰审 判 员 李冠军代理审判员 朱大鹏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韩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