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邻水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游某波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某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邻水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邻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游某波,男,23岁。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3年5月13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由邻水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邻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邻检刑诉(2013)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波犯故意罪,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邻水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聂兴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某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8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游某波与梅某峰等人一同到邻水县鼎屏镇万兴旅社找被害人吴某峰,游某波与梅某峰二人到吴某峰房间后,游某波找吴某峰要钱,因吴某峰躺在床上睡得迷迷糊糊对其不理睬,游某波跳上床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吴某峰右大腿刺伤,经邻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吴某峰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2013年5月15日吴某峰与游某波家属廖某达成和解协议,吴某峰向公安机关出具谅解书,表示已经赔偿且系朋友关系,愿意谅解游某波。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在逃人员查询比对表、犯罪嫌疑人前科查询比对表、游某波抓获经过、收条、调解书、协议书等书证;证人秦某通、唐某安、王某君的证言;被害人吴某峰的陈述;被告人游某波的供述;邻水县公安局的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和邻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所作的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游某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游某波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并与被告人家属廖容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建议对被告人在六个月至八个月有期徒刑范围内量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游某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晓云人民陪审员 冯智强人民陪审员 熊维国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甘幸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