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珙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廉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廉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宜珙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廉某某,男。珙县人民检察院以珙检刑诉(2013)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成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日,廉某某酒后驾驶小型客车从珙县巡场镇多伦多歌厅往芙蓉大道方向行驶,22时35分,当车行至安民路0公里5米处,与李某某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对廉某某抽血送检,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445.2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人证言,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检验意见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归案情况说明,谅解协议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廉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廉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7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秋林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学玲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