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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陵民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杨某与闫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闫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陵民初字第598号原告杨某,女,1990年9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委托代理人穆建军,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闫某,男,1989年3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原告杨某与被告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建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穆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2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处落户生活,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常因性格不和及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2年农历一月初五原、被告又一次发生吵架后,被告外出打工一直未回原告处生活,自此,原、被告已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抚养婚生男孩杨某甲,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闫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处落户生活,2011年5月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常因性格不和加之被告又常年在外打工,分居时间较长,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偶尔同居也常因经济问题发生矛盾。在2011年5月9日原告生孩子时被告从打工处回来对原告母子未能尽心尽力的照顾,也未给原告相应的工资款,并称所带工资已全部丢失,为此双方发生争执、斗殴。后被告于2011年5月19日又回到青岛打工,直至春节回来。原、被告双方又因经济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于2012年农历一月初五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原告处生活。审理中,原告主张要求抚养婚生子杨某甲,并表示自行负担抚养费。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开庭审理前,向被告母亲闫某甲做了调查笔录��该调查笔录内容为:被告在开庭前两天回来过,并给原告杨某打过电话,意思是试图和好,但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被告发现已无和好的可能,便又回至青岛。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页及本院的调查笔录,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双方实际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在较短的共同生活中常因性格不和及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再从本院向被告母亲闫某甲的调查笔录中来看,能够证明原告离婚态度坚决。现原告诉请离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使本院无法做原、被告的和好工作,应认定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子杨某甲现年龄尚幼,又随原告生活,为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及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由原告抚养为宜,审理中原告主张抚养婚生��杨某甲,并自愿承担抚养费,该主张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闫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杨某甲由原告杨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杨某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建新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方振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