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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刑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金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605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2年5月19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2日转取保候审。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楼丽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19日9时20分许,被告人金某驾驶浙D×××××厢式货车,途经诸暨市大唐镇柱山村金家村一村路时,因疏忽大意,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驾车将被害人王某丙撞倒并碾压,致被害人王某丙(2009年8月20日出生)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金某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附近家中等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2012年5月22日,被告人金某一方与被害人王某丙亲属经诸暨市大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达成协议,被告人金某赔偿被害人王某丙亲属人民币410000元,并履行完毕,取得谅解。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王某甲、王某乙、丁某的证言,被告人金某的供述和辩解,诸暨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分析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行驶证、驾驶证、抓获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金某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经庭审质证,认为公诉机关向本院移交的证据经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起诉被告人金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驾驶机动车行驶在村路时,因疏忽大意,碾压到2岁多的王某丙,造成王某丙当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属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金某犯罪后能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附近家中等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后,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玲萍审 判 员  钱 跃人民陪审员  赵信苗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学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