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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芗民初字563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林佳蓉与颜志铭、黄惠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佳蓉,颜志铭,黄惠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芗民初字5637号原告林佳蓉,女,44岁。被告颜志铭,男,63岁。被告黄惠玲,女,60岁。原告林佳蓉与被告颜志铭、被告黄惠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海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佳蓉、被告颜志铭、被告黄惠玲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佳��诉称,2012年9月2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协议书》,约定两被告将芗城区X幢X号房屋X幢(建筑面积318.54平方米)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款240万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协议时付140万元为购房首付款,二期付款于2013年4月20日前付清,并交付房屋与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13年4月16日原告已经将购房余款100万元支付给两被告,同时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占有。因被告未及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导致原告无法办理两证过户手续。故双方于2013年7月8日对《房地产买卖协议书》在漳州市公证处进行公证,现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协助办理两证。请求1、确认原告与两被告于2012年9月28日订立的《房地产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二、被告应将讼争房屋的产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讼争芗城区X幢X号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颜志铭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因当时无法及时办证,不同意承担诉讼费。被告黄惠玲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因当时无法及时办证,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协议书》,约定两被告将芗城区X幢X号房屋X幢(建筑面积318.54平方米)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款240万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协议时付140万元为购房首付款,二期付款于2013年4月20日前付清,并交付房屋与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13年4月16日原告已经将购房余款100万元支付给两被告,同时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执掌。双方又于2013年7月8日对《房地产买卖协议书》在漳州市公证处进行公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书,2、颜志铭户口本,3、房屋所有权证,4、DCC历史流水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应依法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因此,原告请求确认双方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配合过户,存在过错,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林佳蓉与被告颜志铭、被告黄惠玲于2012年9月28日订立的《房地产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二、被告颜志铭、被告黄惠玲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林佳蓉办理芗城区X幢X号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本案受理费130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两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森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樊 泓 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