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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郫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孙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成郫刑初字第287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斌。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刑诉(2013)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3日、22日,被告人孙斌先后两次在郫县德源镇胜利南街爬墙从屋顶翻入该街250号“瑞华超市”,将该超市内蓝娇骄子、软玉溪、黄鹤楼等品牌香烟,方便面、薯片、八宝粥等物品盗走,并在盗窃的过程中损坏2台易点通POS机。2013年2月2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孙斌采用同样手段进入在该超市实施盗窃过程中时被当场挡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辩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斌对郫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最后陈述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郫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3年4月11日,被告人孙斌在其亲属的帮助下,已赔偿被害人唐某人民币6900元,取得了被害人唐某的书面谅解。被告人孙斌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被告人孙斌的供述;证人蒲某某、代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孙斌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被盗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谅解书、被告人孙斌的到案经过及户口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孙斌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斌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斌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斌无前科,并在其亲属的帮助下对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事实和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孙斌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3年8月2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覃永春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钟 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