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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芗民初字第205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吴苏武与杨安青、陈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苏武,杨安青,陈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芗民初字第2052号原告吴苏武,男,1967年2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杨安青,男,196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晓,女,196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吴苏武与被告杨安青、被告陈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杨安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晓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28日,被告杨安青向其借款10万元,月利率3%。该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至今未还。现其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其借款10万元及利息45000元,并从2013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3%继续计付利息。被告杨安青承认其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陈晓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8日,被告杨安青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利率3%。截止2012年10月31日,被告杨安青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本案借款发生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被告杨安青出具的借条和两被告的户籍资料,以及原告与被告杨安青的陈述为据,应予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借款约定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除此之外,原告与被告杨安青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安青应当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从2012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即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本案债务。原告此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余诉讼请求不合法,不予支持。被告陈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安青、被告陈晓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苏武借款10万元,并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4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邱志强人民陪审员  黄湘珍人民陪审员  林绍熙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雅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