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民抗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3-11-15
案件名称
陈德富与潍坊海莱特锥形钢管有限公司、董爱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抗诉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德富,潍坊海莱特锥形钢管有限公司,董爱敏,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民抗字第49号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德富。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潍坊海莱特锥形钢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占山,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董爱敏。申诉人陈德富因与潍坊海莱特锥形钢管有限公司、董爱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鲁民一终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以高检民抗〔2013〕37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于松波审 判 员 孙祥壮代理审判员 田朗亮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