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民初字第148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尉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尉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1487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韩刚亮。被告:尉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唐志农。原告王某诉被告尉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24日生育儿子王某某。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被告从未出钱供养过家庭。在原告怀孕和妊娠期间,被告不但没有关心和照顾原告,反而经常为琐事与原告争吵,行为极端,给原告的身心带来严重的损害。更令原告不能容忍的是,从结婚到生子后一年多时间,被告竟多次提出要与原告离婚,并离家出走。2012年的春节,被告不辞而别,离家出走,直至今日。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对原告已没有感情,对家庭缺乏责任心,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起诉请求:1.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要求判令婚生子王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该款按年支付一次。离婚生效后的当月至当年的12月31日止的抚养费,在离婚生效后当月被告应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在离婚生效后的次年起被告应在每年的1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当年度的抚养费,直至王某某独立生活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尉某辩称: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内容完全不符合事实,一开始谈恋爱的时候,我也跟原告说没有钱,柯桥暂时买不起房子,我和被告结婚,怎么可能生了孩子归原告。我和原告结婚的时候红包有5万元钱,全部都是原告拿着。原告怀孕期间,原告家跟我父亲说,我父母不用去看她们的。原告怀孕期间,我每天都送原告去学校之后才去上班的,原告怀孕期间我电脑都没有碰,只去网吧玩了一次,结果被原告和她家里人骂的要死。孩子出生以后,都是我每天通宵照看孩子的,那次孩子哭我没有发现,是因为我太累了没有醒过来。之后原告就跟我说孩子不是我的,老婆不是我的。老婆和孩子我都要的,我对原告还是有感情的,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原、被告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2月14日双方在绍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于同年12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某,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因双方性格脾气差异,加之双方对家庭经济及孩子随父亲姓还是随母亲姓意见不一,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双方于2013年1月13日正式分居,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酿成纠纷。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计划生育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且又生育了一子,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家庭经济及孩子姓氏问题意见不一,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之间没有大的矛盾,且双方因夫妻关系不和分居时间较短,庭审中被告要求夫妻和好的态度又十分坚决,本院从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现状、离婚原因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认定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尉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