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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刑初字第46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永根、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3日,被告人王某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由浙江省绍兴县滨海工业区驶往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当日下午2时46分,被告人王某驾车沿104国道由西往东行驶至104国道1523km+200m与绍兴市越城区樊拈线T型交叉路口地方时,在由西往南转弯过程中,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由西向东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郦某(1990年12月6日出生)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被害人郦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拨打110电话报警,后在现场被交警带回到绍兴市交警支队东区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郦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根据绍公交认字2013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郦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肇事车辆单位及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3万元。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证人包生水、陈某、郦水龙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呼吸酒精测试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处警单,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发还物品凭证,肇事车辆保险单资料,被害人死亡证明书,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2月23日所做的第一次询问笔录,户籍证明,视频资料光盘,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能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浩轩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黄莹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