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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管华芬与杨达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华芬,杨达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135号原告:管华芬。被告:杨达珍。原告管华芬诉被告杨达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华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达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华芬起诉称: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具体情况如下:2011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2年2月22日归还;2011年12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2年1月26日归还;2012年4月15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根据原告的需要随时归还,以上借款均约定月利息为二分。从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共产生利息4200元,现原告虽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42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向本院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13年3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借条3份,拟证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达珍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即借条3份,因被告杨达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该3份借条符合证据的“三性”,故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于2011年10月22日、2011年12月26日、2012年4月1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合计借款30000元,该30000元借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而原告以该利率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3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达珍归还原告管华芬借款3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13年3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5元,由被告杨达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学强人民陪审员  谢伟钢人民陪审员  吴涨渭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瑶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