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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郯民初字第185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王丙春与刘陆、张怀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丙春,刘陆,张怀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民初字第1855号原告王丙春。被告刘陆。被告张怀庆。原告王丙春与被告刘陆、张怀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利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丙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陆、张怀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丙春诉称,2012年10月1日和2012年3月7日,被告刘陆两次向我借款共计60000元,约定利息6分,由被告张怀庆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还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刘陆、张怀庆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7日,被告刘陆经被告张怀庆连带担保,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元,利率为月息6分。2012年10月1日被告刘陆经被告张怀庆连带担保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利率为月息6分。经催要未果,原告于2013年5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证实,且已收录附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陆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未予清偿,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怀庆自愿为被告刘陆提供连带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6分,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丙春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2年3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刘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丙春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张怀庆对上述两项借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XX元,保全费XXX元,由被告刘陆、张怀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利贞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衍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