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迈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鹏宇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远方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鹏宇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南京远方物流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迈民初字第52号原告南京鹏宇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065355-X,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新安江街99号1004室。法定代表人范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茂通。委托代理人肖珍。被告南京远方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5001061-5,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花园路2号。法定代表人刘义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玉同。委托代理人郑洪翔。原告南京鹏宇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宇公司)与被告南京远方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方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3年4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茂通,被告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玉同、郑洪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鹏宇公司诉称,2012年3月,原、被告签订了仓库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位于南京市栖霞区合作村88号的仓库一套,面积为2400平方米,仓租费18元/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如遇中途拆迁,远方公司应提前2个月告知鹏宇公司,鹏宇公司在付清仓储、水电费用并在2个月内迁出,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协议生效后,双方应全面诚信履行,一方违反约定的应向守约方赔偿全部损失。在租赁期间原告遵循合同约定,依法守约的使用了租赁仓库。2012年9月初,被告在没有事前告知原告的情况下,以政府马上拆迁为由,要求原告立即腾空仓库,原告迫于无奈,匆忙寻找仓库,致使原告多支付租金,在移仓时员工加班加点工作,并租用叉车,仓库地点的改变造成员工住宿、上下班各种成本增加,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仓租费差价236160元、移仓承包费57800元、叉车租赁费12000元、移仓加班费9854.2元、移仓杂费11852元、租班车费66000元(因仓库搬迁,方便职工上下班,6个月的租班车费用)、员工宿舍房租费9000元、建活动板房费用34600元等,共计人民币437266.2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赔偿原告30608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远方公司辩称,原告鹏宇公司所诉不是事实。2012年8月6日,栖霞区行政执法局认定位于栖霞区合作村88号的建筑物为违法建筑,要求限期自行拆除,栖霞区行政执法局与该地块的使用人南京公用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库区拉横幅,并在经营户门口张贴了公告,要求各经营户于2012年8月16日前搬空货物并拆除仓库,被告与各承租户沟通,确定了承租户的搬迁日期。2012年8月18日,南京公用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再次张贴公告,尚未搬迁的客户最迟到9月底必须搬迁完毕,否则一切后果自负。原告鹏宇公司对被拆迁持有侥幸心理,直到2012年9月18日后,才开始搬迁。原告所租赁的仓库拆除是政府2012年的重点工作内容之一,一切违章建筑被拆除均为零补偿,此次拆迁,原被告均只能各自承担自己的损失,原、被告双方仓库租赁合同的中止并非被告主观违约而造成,被告在2012年8月6日就开始对原告告知,尽到了义务。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原告鹏宇公司与被告远方公司签订了远方物流集团仓库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远方公司将位于南京市栖霞区合作村88号仓库出租给鹏宇公司,用作放置普通货物,租赁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止。被告远方公司出租给原告鹏宇公司的上述仓库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筑物,2012年9月,出租仓库因系违法建筑被强制拆除。2012年9月原告鹏宇公司另行租赁仓库,当月19日搬迁。原告鹏宇公司因搬迁,支出移仓承包费57800元、叉车租赁费12000元、员工加班费9854.2元。另查明,被告远方公司出租给原告鹏宇公司的仓库系从南京公用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租。上述事实,有仓库租赁合同、移仓承包协议、叉车租赁合同、移仓加班费明细、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关于原告鹏宇公司与被告远方公司签订的远方物流集团仓库租赁合同之效力,因涉案的仓库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租赁合同无效。合同无效,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远方公司作为出租人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仓库出租,故其应对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鹏宇公司在签订租赁合同时未尽到审查义务,对合同无效应承担次要责任,现原告鹏宇公司要求被告对自己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鹏宇公司的损失,移仓承包费57800元、叉车租赁费12000元、移仓加班费9854.2元,系租赁合同无效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合计79654.2元。对于原告的仓租费差价、移仓杂费、租班车费、员工宿舍房租费是原告鹏宇公司经营中的支出,并不是因租赁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建活动板房支付的费用,因原告鹏宇公司搭建的活动板房系未经批准的建筑,已被作为违章建筑强制拆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远方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为55758元(79654.2元×7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远方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鹏宇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损失55758元;二、驳回原告南京鹏宇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39元,由原告南京鹏宇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387元,被告远方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艳人民陪审员 余微微人民陪审员 高益群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卢世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