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刑初字第151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尹×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朝刑初字第151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男,1974年11月26日出生;现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1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尹×于2012年6月,利用在北京柳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工作的职务便利,私自出售公司的机械,将货款人民币59000元据为己有,后被查获归案。现已退还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蔡×、符×、邱×、孙×、肖×、陈×的证言,辨认笔录,报案书、工资单、入职申请表、合同书、情况说明、企业法人工商材料、授权委托书、照片、收据、谅解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无视国法,为牟取私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公司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尹×当庭自愿认罪且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之情节,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尹×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曹作和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