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余商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宁波胜康纸业有限公司与余姚市舜申包装印务有限公司、深圳市源天宇贸易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胜康纸业有限公司,余姚市舜申包装印务有限公司,深圳市源天宇贸易有限公司,柳州市华工百川橡塑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华工百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珠支行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余商初字第304号原告:宁波胜康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燕敏。委托代理人:姚银华。被告:余姚市舜申包装印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慧英。被告:深圳市源天宇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骆学能。委托代理人:刘元龙。被告:柳州市华工百川橡塑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铁军。委托代理人:黄晓晖。被告:广州华工百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铁军。委托代理人:黄晓晖。被告: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珠支行。代表人:邹健梅。委托代理人:邵东恩。原告宁波胜康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姚市舜申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申公司)、深圳市源天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天宇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2年5月14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柳州市华工百川橡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州百川公司)、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珠支行(以下简称广州银行海珠支行)为本案被告;同年12月20日又申请追加广州华工百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百川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均予以准许。期间,被告源天宇公司、被告柳州百川公司、被告广州百川公司先后因本案管辖权异议上诉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3月20日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胜康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银华,被告源天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元龙,被告柳州百川公司、广州百川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晓晖,被告广州银行海珠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邵东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舜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源天宇公司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胜康纸业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舜申公司有常年纸板买卖业务关系。2011年11月12日,被告舜申公司以票面金额为5000000元的3130005123273873号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原告货款,后原告以该票支付江苏理文造纸有限公司货款。该汇票票面记载依次为:出票人被告广州百川公司、收款人分别为被告柳州百川公司、被告舜申公司、原告、案外人江苏理文造纸有限公司。后经查询获知,被告源天宇公司以汇票遗失为由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该院于2011年12月1日发出公告,并于2012年2月2日作出(2011)穗海法民催字第88号除权判决。现江苏理文造纸有限公司已将该票退还原告。被告柳州百川公司为被告源天宇公司伪报承兑汇票遗失出具虚假证明材料;被告广州银行海珠支行在涉案承兑汇票未到期的情况下违规将票款支付给被告源天宇公司。综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舜申公司、源天宇公司、柳州百川公司、广州百川公司、广州银行海珠支行共同赔偿原告5000000元及自2012年5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五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舜申公司书面答辩称:本公司与原告有常年纸板买卖业务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公司确于2011年11月12日以票面金额为5000000元的3130005123273873号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原告货款,该汇票提供给原告时是有效的。而票据被除权判决宣告无效系被告源天宇公司伪报票据遗失所致,与本公司无关,无任何过错;本案系票据损害责任纠纷,票据被除权判决宣告无效后,若票据已经兑付,则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合法持票人可向公示催告申请人主张损害赔偿。本公司未对票据造成任何损害,无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源天宇公司答辩称:本案所涉票据系本公司合法取得,因员工保管不当而遗失,已经报警处理。原告虽取得票据,但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原告未能对取得票据的合法性予以举证;被告舜申公司票据的取得也属于非法,本公司与其无任何业务往来;原告与被告舜申公司均未支付票据对价。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柳州百川公司答辩称:本公司依行规随汇票交付空白承诺书不存在过错,无须承担责任。被告广州百川公司答辩称:被告广州银行海珠支行进行了汇票的支付,是有效支付,意味着票据关系消灭,因此原告将本公司列为被告是错误的。被告广州银行海珠支行答辩称:本行根据(2011)穗海法民催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支付了该票据款项,本行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合同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银行承兑汇票及粘单1份、(2011)穗海法民催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1份、退票证明1份,主张证明原告与被告舜申公司因买卖合同关系而取得一份票面金额为5000000元的3130005123273873号银行承兑汇票,后原告将该汇票作为支付货款给江苏理文造纸有限公司,因被告源天宇公司以汇票遗失为由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后,江苏理文造纸有限公司已将该票退还原告的事实。同时,银行承兑汇票又证明出票人为被告广州百川公司,付款人为被告广州银行海珠支行,收款人为被告柳州百川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5月7日及背书转让前后手顺序为被告柳州百川公司、被告舜申公司、原告、江苏理文造纸有限公司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舜申公司无异议。被告源天宇公司认为合同系传真件,与正常交易习惯不符;增值税发票存在瑕疵,原告与被告舜申公司不存在真实交易;银行承兑汇票正是本公司遗失票据,原告系违法取得;对民事判决书无异议。关于退票证明,因原告没有提供业务往来的证据,对是否存在业务关系表示怀疑。被告柳州百川公司、广州百川公司认为:合同是传真件且被告舜申公司未到庭,真实性无法判断;增值税发票金额与票据金额相距较大;银行承兑汇票背书不连续,与被告舜申公司无任何业务往来;对民事判决书无异议。关于退票证明,因原告没有提供该公司的注册资料,该证明不予认可。被告广州银行海珠支行对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不认可。被告舜申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源天宇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银行网上电子回单1份、报警回执1份,主张证明其合法取得讼争票据及票据遗失报警的事实。对被告源天宇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银行网上电子回单只能证明被告源天宇公司通过买卖取得了涉案银行承兑汇票,而票据上对被告源天宇公司也无记载;报警回执证明是案外人陈万红报警的,而陈万红是浙江余姚市人,是做票据生意的。被告柳州百川公司、广州百川公司、广州银行海珠支行无异议。被告柳州百川公司、广州百川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银行承兑汇票1份、证明4份、汇款凭证2份、公司注册资料1份,主张证明随汇票交付空白承诺书不存在过错的事实。对被告柳州百川公司、广州百川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被告源天宇公司、广州银行海珠支行无异议。被告广州银行海珠支行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停止支付通知书1份、民事判决书1份、人民日报2份、支付申请书1份、付款告知书1份、托收凭证、借方传票、往来帐清单1份,主张证明其根据生效判决支付票据款项无过错的事实。对被告广州银行海珠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无异议,但只能证明银行擅自提前支付款项的事实。被告源天宇公司、柳州百川公司、广州百川公司无异议。经上述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及被告源天宇公司、柳州百川公司、广州百川公司、广州银行海珠支行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舜申公司无异议,被告源天宇公司、柳州百川公司、广州百川公司、广州银行海珠支行虽有上述异议,但并不影响原告所主张证明的基本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源天宇公司的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不能证明其抗辩主张。对被告柳州百川公司、广州百川公司的上述证据,原告、被告源天宇公司、广州银行海珠支行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广州银行海珠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被告源天宇公司、被告柳州百川公司、广州百川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抗辩主张,且能证明其在涉案承兑汇票未到期的情况下将票款支付给被告源天宇公司的事实。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1月7日,被告广州百川公司出具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汇票编号3130005123273873,汇票记载了出票人为被告广州百川公司,付款行为被告广州银行海珠支行,收款人为被告柳州百川公司,出票金额为50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5月7日等内容。2011年11月12日,被告舜申公司将上述银行承兑汇票用作支付原告货款,原告又将该票用作支付江苏理文造纸有限公司货款(后因除权判决,江苏理文造纸有限公司已将该票退还原告)。该汇票及粘单除上述记载内容外还记载了一系列背书转让行为,按前后手顺序依次为被告柳州百川公司、被告舜申公司、原告、江苏理文造纸有限公司。2011年11月28日被告源天宇公司以上述汇票遗失为由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该院于2011年12月1日发出公告,并于2012年2月2日作出(2011)穗海法民催字第88号民事判决并予以公告,该判决宣告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无效,申请人即被告源天宇公司有权向支付人即被告广州银行海珠支行请求支付。2012年2月21日被告源天宇公司向被告广州银行海珠支行申请支付,同日,被告广州银行海珠支行即向被告源天宇公司支付票款50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实际持有背书连续的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是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前述情形或者出于恶意取得票据,同时,原告与票据前手之间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取得上述票据,原告是上述票据的合法持有人,理应享有上述票据的权利。被告源天宇公司基于公示催告程序从付款行即被告广州银行海珠支行取得了汇票款,被告广州银行海珠支行在明知涉案承兑汇票未到期的情况下,提前将票款支付给被告源天宇公司,造成原告损失,被告源天宇公司、被告广州银行海珠支行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源天宇公司、被告广州银行海珠支行共同赔偿并互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舜申公司、柳州百川公司、广州百川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舜申公司、柳州百川公司、广州百川公司共同赔偿并互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源天宇公司提出原告与被告舜申公司未支付票据对价的辩论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源天宇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珠支行共同赔偿原告宁波胜康纸业有限公司汇票款损失5000000元及自2012年5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并互负连带责任,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宁波胜康纸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1800元,由被告深圳市源天宇贸易有限公司、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珠支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安新审 判 员 史 慧人民陪审员 崔仁夫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洪 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