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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刑二终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祝龙保险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祝龙

案由

保险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刑二终字第211号原公诉机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祝龙,男。因本案于2011年4月22日被武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4月19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3年1月4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3月25日经武义县人民法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武义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华英,浙江宁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潘观春,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武义县人民法院审理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祝龙犯保险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2013)金武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祝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剑冰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祝龙及其辩护人刘华英、潘观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11月26日,被告人祝龙将浙江振兴方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判刑)所有的牌号为浙g×××××奔驰轿车借予王欣(已判刑)驾驶。当日20时许,王欣酒后驾驶该车搭载高某、叶某,沿武义县十白线自南往北行驶,当车行驶至十白线22km+700m地段时,发生侧翻,造成车辆严重损坏,王欣、叶某、高某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欣等人明知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理赔的情况下,与被告人祝龙商议由其顶替王欣报案,以便骗取保险金。事后,被告人祝龙向交警部门和保险公司报案,谎称当时其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共支付给浙江振兴方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赔偿款人民币82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款人民币32805.25元。2011年4月21日,被告人祝龙主动到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投案。案发后,浙江振兴方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出赃款人民币852805.25元。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证人汤某、叶某、高某、吴某、徐某甲、刘某、李某、魏某、王某、姜某、徐某乙、潘某、方某、金某等人的证言,王欣、夏华松、李静的供述,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浙江振兴方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册登记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强制险、商业险保险单、送达签收单、赔偿款电汇凭证,一审刑事判决书,二审刑事裁定书,高某、叶某的病历,退赃发票,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祝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祝龙明知王欣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隐瞒事实,编造虚假事由,冒名顶替,共同为单位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被告人祝龙系浙江振兴方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驾驶员,为了单位利益参与共同犯罪并负有直接责任。被告人祝龙系自首,在参与单位犯罪中其没有从中获取利益,且浙江振兴方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退清赃款,依法对被告人祝龙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保险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祝龙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原审被告人祝龙上诉称,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判处。原审被告人祝龙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祝龙作为单位驾驶员,发生事故后本应由其处理,骗取保险金的行为系受单位负责人指派而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祝龙犯保险诈骗罪的事实清楚,相关定案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祝龙伙同他人故意隐瞒事实,编造虚假保险事故事由,共同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原审被告人祝龙作为保险诈骗的重要一环,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依法不应认定为从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综合原审被告人的各方面量刑情节所作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祝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卢 亮审 判 员  陈 曜审 判 员  陈 欢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吴燕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