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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泸泸民初字第110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泸泸民初字第1103号原告张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邓国平,系泸县云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某某,女。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限期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1月原、被告恋爱,1997年7月登记结婚,1998年4月3日生育一子张某。夫妻有共同财产:位于泸县某某村4社的楼房11间,无存款和债权、债务。婚后夫妻关系一般,2008年7月,被告从家中外出至今无音讯。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原、被告恋爱,1997年7月登记结婚,1998年4月3日生育一子张某。婚后夫妻因性格不合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08年7月被告离开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结婚证、泸县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某派出所证明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因感情不和离家出走已达四年多,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主张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张某在被告离家后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未履行其对张建的抚养和教育义务,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张某并由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的真实情况,故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张某(1998年4月3日生)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熊某某从2013年7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150元至张某独立生活时止,被告熊某某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启松审 判 员  刘 宇人民陪审员  田 勇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