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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郫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成都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郫县分公与资阳市明鑫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郫县分公司,资阳市明鑫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郫民初字第471号原告成都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郫县分公司,住所地:郫县友爱镇农科村涛声苑小区。法定代表人张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欣欲。委托代理人钟伟。被告资阳市明鑫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资阳市石岭建司。法定代表人邹明光。原告成都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郫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恒基混凝土公司”)与被告资阳市明鑫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明鑫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基混凝土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7月15日签订了一份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位于郫县唐元镇天星村土地整治统规自建安置房工地提供商用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按期支付货款。2012年12月29日,经双方对账核算,确定被告尚欠货款968325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现因被告无法及时清偿所欠货款,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68325元,并承担100000元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资阳市明鑫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5日原告恒基混凝土公司与被告明鑫建筑公司签订了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各种强度等级预拌(商品)混凝土总量约10000立方米,基本单价从255元/立方米至310元/立方米不等,付款方式为商品混凝土浇筑完工后15日内付清所有工程款,被告未及时付款,被告按所欠混凝土总款向原告支付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还约定双方因合同发生争议时,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2年12月29日,原、被告双方达成结算单,确认2011年7月16日至2012年9月23日总款金额为2448325元,被告欠款合计金额为968325元。另查明工程名称为唐元镇天星村土地整治统规自建安置房,地点为唐元镇天星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合同、结算单、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2011年7月15日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2012年12月29日原、被告双方达成的结算单,确定被告欠款总额为968325元,该结算单系双方对合同履行的结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明鑫建筑公司应按照结算单确定的金额支付货款,对原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为,按所欠混凝土总款向原告支付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现被告欠款968325元,按约定被告应支付大于10万元违约金,现原告主张10万元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资阳市明鑫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郫县分公司支付货款968325元、违约金100000元,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10683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348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资阳市明鑫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裕灵代理审判员  余刚义人民陪审员  李 勋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曾毓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