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商初字第132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何建伟与郑永来、阮云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建伟,郑永来,阮云云,郑志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1328号原告何建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建、叶惟烽。被告郑永来。被告阮云云。被告郑志明。原告何建伟与被告郑永来、阮云云、郑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赵章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建伟的委托代理人叶惟烽、被告郑永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云云、郑志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建伟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郑永来系朋友关系,被告郑永来、阮云云系夫妻关系。被告郑永来、阮云云因资金周转,于2013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由被告郑志明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应被告要求通过银行转账将30万元汇入被告郑永来账户。当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郑永来、阮云云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郑志明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阮云云、郑志明未作答辩。被告郑永来答辩称:我向原告借款30万元属实,用途为还贷。我支付给原告手续费1万元。原告何建伟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三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四、个人业务凭证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履行交付借款义务的事实。被告郑永来、阮云云、郑志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阮云云、郑志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郑永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7日,被告郑永来、阮云云向原告何建伟出具一份借条,借条上载明今借到何建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汇入被告郑永来账户30万元。被告郑志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原告何建伟对借款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何建伟与被告郑永来、阮云云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双方形成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郑永来、阮云云理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郑永来主张给付原告手续费1万元,并无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案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本院确定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偿付,逾期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郑志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约承担连带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永来、阮云云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永来、阮云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何建伟借款本金30万元及逾期利息(按借款本金30万元从2013年5月15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郑志明对上述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志明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永来、阮云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500元,合计5400元,由被告郑永来、阮云云、郑志明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赵章瑜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叶远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