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原告广西南宁腾创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有色天元冶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南宁腾创商贸有限公司,广西有色天元冶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初字第167号原告广西南宁腾创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天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鹏飞,广西南宁腾创商贸有限公司职员,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委托代理人郑君诏,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有色天元冶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伦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覃朗,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维科,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广西南宁腾创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有色天元冶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燕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广西南宁腾创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鹏飞、郑君诏,被告广西有色天元冶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南宁腾创商贸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2009至2012年期间向原告购买产品,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货后,被告一直拖欠货款未付,经双方共同核算对账后确认,截止2012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99367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93678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暂计至起诉的2013年3月6日为96天,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率利5.6%计算,利息为14607.06元。)两项共计人民币1008285.0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对账函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交证据(2)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表1份,证明原告所主张利息的计算方法。被告广西有色天元冶金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截止2012年12月31日其尚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993678元的事实和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认为利息应从双方对账函确认欠款的截止时间2012年12月31日起开始计算,而不是原告主张的从2012年12月1日起开始计算。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利息的起算日期,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对其利息的诉请的补充说明,系原告单方面制作,质证时被告也不予认可,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争议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起算日期问题,本院查明,2013年2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函,要求对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进行结算对账,2013年2月28日,被告经对账无异议后,在对账函上盖章确认其尚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993678元。但被告只盖章确认欠款数额,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经原告多次追偿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付货款人民币993678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暂计至起诉的2013年3月6日为96天,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率利5.6%计算,利息为14607.06元)。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存放在龙州县上金工业园生产厂区内价值约100万元的渣铁。本院于2013年3月4日作出(2013)龙民初字第16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就地查封被告存放在龙州县上金工业园生产厂区内价值约100万元的渣铁,查封期间由被告保管,但被告不得使用、赠与、转让、抵押、买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向本院申请二个月的和解期间(时间从2012年5月20日至7月20日),但双方在和解期间没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依法判决。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与被告达成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双方已实际履行,是有效合同。在作为出卖人的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后,作为买受人的被告收到货物后,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但被告只支付部分货款,未按约定及时付清货款。双方结算确认欠款数额后,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但被告只在对账函上盖章确认债务,未履行偿付货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拖欠的货款993678元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2月28日对账结算完毕,明确债权债务关系。但双方在《对账函》上盖章确认的只是债权债务数额,没有约定利息。后因被告未及时偿付货款,导致原告遭受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用货款期间的债务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从2012年1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率利率5.6%计算,不合法。被告称利息应从2012年12月31日起计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利息应以被告实际尚欠的货款99367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有色天元冶金有限公司偿付货款人民币993678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31日起,以被告实际尚欠的货款99367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给原告广西南宁腾创商贸有限公司。本案受理费13875元,减半收取6937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1937元,由被告广西有色天元冶金有限公司全部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 晖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曾燕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