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民初字第230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任张仁与金水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张仁,金水龙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2302号原告:任张仁。委托代理人:张国华。被告:金水龙。原告任张仁诉被告金水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申宁独任审判。根据原告的申请,本案于2012年8月18日中止诉讼。后因被告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获刑并服刑于浙江省南湖监狱,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3年6月4日恢复审理,同时因代理审判员申宁工作调动原因,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冯春盛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任张仁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华,被告金水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张仁诉称:2005年期间,原告承接被告所承包建设工程项目中的沥青路面施工业务。2005年10月3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应付原告沥青工程款368475元。2007年3月27日,被告在上述结算单中签字确认。但被告至今拖欠上述工程款未付,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支付沥青工程款368475元及该款自起诉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金水龙辩称:被告于2007年3月签署沥青工程款结算书属实,该结算书系被告代表浙江金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故结算书所载的368475元沥青工程款债务应由上述公司负责清偿。同时,被告也是认可拖欠原告所称的沥青工程款债务,而且在工程款结算后,被告另已付原告100000多元,而非原告所称的368475元。目前,被告在监狱服刑,涉案的沥青工程款债务只能等被告出狱以后再与原告本人进行协商解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曾承建建设工程项目,并将其中的沥青路面施工内容交付原告完成。2005年10月,经原、被告结算形成沥青路面工程款结算单一份,载明原告完成的沥青路面工程款计368475元。2007年3月,被告在上述结算单中签名确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沥青路面工程款结算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于2007年3月向原告出具沥青路面工程款结算单的事实清楚,可以认定,该结算单内容表明被告曾将沥青路面施工内容交付原告完成,因原告系自然人,不具有施工资质,故该工程承发包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认定无效。鉴于原告已实际完成涉案沥青路面施工任务且被告未提出质量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据此,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沥青工程价款。关于涉案沥青工程价款的认定问题。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意见以及前述结算单所载内容,可认定为368475元,被告对此应承担支付义务。原告同时主张支付工程款自起诉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工程款利息系法定孳息,当事人对欠付的工程款的利息应予以支付,原告主张的起息日,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辩称其在出具结算单以后已支付原告其中的100000多元,因其未能提供有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上述结算书系其代表浙江金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故结算书所载的368475元债务应由上述公司负责清偿,因被告对该项辩称所依据的事实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当履行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和利息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水龙应支付原告任张仁沥青工程款36847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7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7元,减半收取3413.50元,由被告金水龙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827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春盛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钱 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