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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周民初字第001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俞能生与昆山市天宏房产咨询中介服务有限公司,许小平,张玉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周市)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能生,昆山市天宏房产咨询中介服务有限公司,许小平,张玉琴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周民初字第0017号原告俞能生。委托代理人赵良才。被告昆山市天宏房产咨询中介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韦华。被告许小平。被告张玉琴。原告俞能生与被告昆山市天宏房产咨询中介服务有限公司、许小平、张玉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红刚独任审判。因被告许小平、张玉琴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能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良才,被告昆山市天宏房产咨询中介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小平、张玉琴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能生诉称:2008年11月下旬,被告许小平、张玉琴因急需用钱,全权委托昆山市天宏房产咨询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宏房产)出售位于昆山市周市镇鑫茂花园**幢***室(建筑编号,现公安编号为鑫茂花园**幢***室)房屋及车库。2008年11月24日,原告俞能生与三被告签订售房合同,并当场交付定金给被告天宏房产;在2008年12月29日,原告将168000元及中介费支付给被告天宏房产,并由天宏房产出具收款收款收据;当日原告入住该房屋。2012年5月22日被告许小平至原告处预支4000元用于过户费用。但至今未予办理过户手续,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昆山市周市镇鑫茂花园**幢***室房屋及车库产权过户手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确认2008年11月24日,昆山市天宏房产咨询中介服务有限公司、许小平、张玉琴与俞能生所签订的售房合同合法有效(该房为昆山市周市镇鑫茂花园**幢***室住房及车库);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昆山市天宏房产咨询中介服务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本案中的2008年11月24日签订的合同是在我公司的见证下签订的,原告交付的每一笔款项不是付给我公司的,我方只收了中介费。签订合同时原告支付的10000元定金是直接交付给许小平的,由我公司出具收条,上面收款人处是许小平签字,我公司盖章是起到见证作用,昆山所有的中介公司都是这样支付许小平的;第二笔款项168000元是原告通过转账方式直接付给许小平的,我方开具的收据也是见证用的,收据上的字是许小平签的。我公司收到原告的中介费1980元,出具了收据,上面有我公司员工签字。原告所述我公司推脱过户,实际上从各个情况来说,我方没有产权证、土地证等不能过户,房东没有给我们,在这情况下,我方及时通知了房东,要求其协助办理过户,房东许小平在2012年11月6日出具的承诺书,是我公司催促以后才出具给原告的。被告许小平、张玉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4日原告通过被告昆山天宏房产咨询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许小平、张玉琴签订《售房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甲方)将座落于昆山市周市镇鑫茂花园**幢***室房屋(建筑面积约89.61平方米,此为建筑编号,公安编号为**幢***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包括约8.68平方米的车库出售给原告(乙方),约定总价19.8万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即于2008年11月24日支付定金10000元整;2008年12月25日之前付房款168000元,甲方同时交付钥匙给乙方;产权过户后付清房款20000元整;合同尾部甲方处有许小平、张玉琴签字捺印,乙方俞能生签字,中介方天宏房产盖章并有经手人韦华签字。签订合同当日俞能生支付许小平定金10000元;2008年12月29日,俞能生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许小平房款168000元。在两次付款时均由天宏房产在场见证,并均由许小平在收款收据上签字并由天宏房产盖章。原告俞能生在支付第二笔房款后拿到钥匙入住涉案房屋至今。2012年5月22日俞能生支付许小平4000元,由许小平出具收条,并注明在房款中扣除。房屋余款16000元,俞能生未支付给许小平。另查明:原告俞能生向法庭提供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关于房产证现定于十个工作日内我许小平交给中介,过期后的一切法律责任、费用由本人承担。许小平,2012年11月6日。”又查明:涉案房屋系被告许小平在昆山市周市镇新塘村七组的拆迁安置房。昆山市房产交易管理中心出具的昆房证明(初)第B015***0026号初始登记证显示:公安编号为周市镇鑫茂花园**幢***室,施工编号为昆山市周市镇鑫茂花园**号楼***室。涉讼房屋于2013年4月17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产权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许小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售房合同、收条、昆山市房产交易管理中心出具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初始登记证、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结算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许小平、张玉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视为其对自己民事权利及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俞能生与许小平、张玉琴签订的《售房合同》由双方签字捺印予以确认,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许小平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俞能生系涉案房屋买受人,而天宏房产并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原告俞能生在与许小平、张玉琴签订《售房合同》当场支付定金10000元给许小平;于2008年12月29日支付168000元房款给许小平并于同日拿到钥匙入住涉案房屋至今,售房合同的主要义务已经基本履行完毕,协助办理产权证是合同附随义务。现原告要求判令该售房合同有效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俞能生与被告许小平、张玉琴于2008年11月24日签订的关于昆山市周市镇鑫茂花园**幢***室房屋(建筑编号,现公安编号为鑫茂花园**幢***室,建筑面积89.61平方米)及自行车库(建筑面积8.68平方米)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案件受理费4360元,公告费690元,保全费合计5050元,由被告许小平、张玉琴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9599。)(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潘红刚人民陪审员  俞雪莲人民陪审员  俞雪花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邵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