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刑初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刘某、张某甲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甲,林某甲,蔡某,林某乙,吴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9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应美珍。被告人张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肖成飞。被告人林某甲。曾因赌博,于2012年10月25日被瑞安市公安局罚款500元;现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蔡某。曾因赌博,于2012年10月25日被瑞安市公安局罚款400元;现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林某乙。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曾因赌博,于2012年11月22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罚款1000元;现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张某甲、林某甲、蔡某、林某乙、吴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涂益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张某甲、林某甲、蔡某、林某乙、吴某及辩护人庆美珍、肖成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6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刘某、吴某结伙在瑞安市汀田街道、塘下镇鲍田、上望街道等地的居民房内聚众赌博十来天,并从中抽取头薪人民币9千余元;尔后,被告人吴某退出股份,由被告人张某甲、刘某二人结伙在上述等地的居民房内继续摆设赌窝进行聚众赌博,一直到2012年10月下旬,两人共抽取头薪人民币6万余元;2012年10月28日至2012年11月1日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林某甲、蔡某、林某乙五人结伙在瑞安市汀田、鲍田、上望、场桥等地的居民房内摆设赌窝进行聚众赌博,共抽取头薪2万余元。其中被告人张某甲、刘某占1股,被告人林某甲、蔡某、林某乙占1股。被告人林某甲参与望风,被告人蔡某参与打皮。2012年11月1日,该赌窝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当场抓获被告人林某甲、蔡某、林某乙。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张某甲、吴某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刘某、张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各一名;被告人刘某、张某甲、林某甲、蔡某、林某乙、吴某均退出非法所得。上述事实,六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余某、涂某、张某乙、周某甲、周某乙、戴某、叶某、陈某、何某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情况说明,到案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立功材料,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张某甲、林某乙、蔡某、林某甲、吴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张某甲能自首,并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能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乙、蔡某、林某甲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六被告人均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张某甲、林某乙、吴某经社区审前社会调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均予以适用缓刑。两辩护人提出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六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林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3年8月9日止。)四、被告人蔡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3年8月9日止。)五、被告人林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吴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述四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刘某、张某甲、林某甲、蔡某、林某乙、吴某的违法所得分别为人民币38000元、38000元、4000元、4000元、2000元、3000元(均扣押于瑞安市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邦建人民 陪 审员 叶玲玲人民 陪 审员 鲍红梅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 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