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终字第0063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盐城市路桥公司、吴传民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盐城市乾丰路桥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吴传民,杨以峰,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终字第006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市乾丰路桥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向阳路。法定代表人张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文明,山西翰林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传民,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以峰,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凤城二路**号凯发大厦。法定代表人廖由联,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吴毅,男。上诉人盐城市乾丰路桥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吴传民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均不服平顺县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文明,上诉人吴传民,被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杨以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长平高速LJ7合同段系中铁公司承建,其预制梁场由路桥公司承��,杨以峰担任预制梁场负责人,吴传民于2010年6月份受杨以峰雇用在长高速合同段预制梁场负责超重工作。期间,吴传民与路桥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2011年12月15日16时许,吴传民在预制梁场起吊电机设备时左手被挤伤,当日被送到长治市人民医院治疗,同月22日出院后回家乡戴庄镇卫生院治疗,于同月31日出院。前后花去医疗费7993.18元,支出鉴定费400元,支出陪侍人员、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诉讼阶段住宿费1450元,支出其本人及家属往返、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诉讼阶段等交通费1480元。工程负责人杨以峰为吴传民垫付费用10000元。2012年5月8日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吴传民为工伤。2012年7月23日长治市职工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吴传民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012年9月26日长治市工伤���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确认吴传民停工留薪期四个月。2012年9月26日平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送达后路桥公司以吴传民的工资过高为由向法院起诉。庭审中,路桥公司、吴传民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吴传民的受伤确系工伤,已由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路桥公司作为用工主体,应对吴传民的工伤待遇承担责任。杨以峰和中铁公司与吴传民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对吴传民的工伤承担责任。依据《长治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文件》长工伤字【2012】6号文件规定,吴传民的工资以山西省2011年统筹缴费月工资3325元计算较为妥当。其中吴传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28个月工资,计款931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个月,计款13300元;医疗费为7993.18元,���定费为400元、住宿费为1450元、交通费为1480元、伙食补助费195元、陪侍费为390元,以上共计118308.18元,扣减工地负责人杨以峰支付的10000元外,路桥公司实际还应支付吴传民各项费用108308.18元。庭审中,路桥公司、吴传民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本院应予确认。为了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原告盐城市乾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告吴传民工伤保险待遇计人民币108308.18元。二、解除原告盐城市乾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吴传民的劳动关系。三、被告杨以峰、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盐城市乾丰路桥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路桥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依据吴传民发生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2130元为标准赔偿其各项损失;一、二审诉讼费由吴传民承担。主要理由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赔偿应当以本人工资为标准。上诉人向法庭出具了吴传民的工资表,可以计算出吴传民的平均工资,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吴传民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路桥公司没有原始工资标准,是杨以峰负责发工资,按数字把工资给本人后也不签字。工资表上的签字是路桥公司复制上的。中���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吴传民亦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本人的月工资为5000元,一审法院以山西省2011年统筹缴费月工资3325元为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实为不妥。被上诉人杨以峰借用路桥公司的资质分包了长平高速LJ7合同段系的部分工程,被上诉人杨以峰和被上诉人中铁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路桥公司按上诉人月工资5000元的标准赔偿上诉人的损失,并由被上诉人杨以峰和被上诉人中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路桥公司针对吴传民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吴传民月工资为5000元没有依据,具体发放工资是由公司决定的。中铁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吴传民于2010年10月份受杨以峰雇用在长高速合同段预制梁场负责超重工作。本院认为,上诉人吴传民在上诉人路桥公司承包的工地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对于上诉人吴传民的月工资问题。吴传民主张其月工资为5000元,其提供的依据是工地施工队长陈中合手写的工资单及其自己抄写的工资单,但这些工资单上既无路桥公司的财务印章或工地负责人杨以峰的签字也无其本人领取工资的签字,本院不予采信。路桥公司主张吴传民的月工资标准应按吴传民发生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2130元为标准,其提供的依据是2010年6月份至2011年9月份的民工工资发放表。吴传民认为该工资表是路桥公司项目部为了报账所用,并非实际发放工资。因吴传民于2010年10月才到路桥公司工作,而该工资表在2010年6月就有了吴传民的工资,且该工资表上吴传民的部分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本院对该工资表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以山西省2011年统筹缴费月工资3325元为标准并无不当。其次,关于杨以峰和中铁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因杨以峰和中铁公司不是吴传民的用工主体,依法杨以峰和中铁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吴传民承担10元,由上诉人盐城市乾丰路桥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承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建华代理审判员 郭天义代理审判员 成艳梅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魏少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