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新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工人文化宫与连云港市远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工人文化宫,连云港市远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王晖,翟立东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民初字第51号原告连云港市工人文化宫,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通灌南路国安商城*号。法定代表人苏利民,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喜军,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市远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市化路3号。法定代表人张林波,执行董事。第三人王晖,第三人翟立东。原告连云港市工人文化宫与被告连云港市远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方公司)、第三人王晖、翟立东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喜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方公司及第三人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连云港市工人文化宫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6月30日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约定被告拆迁安置原告1500平方米房屋,其中有A楼一、二层各50平方米。2006年3月1日,开发房屋竣工后,原、被告于2007年9月10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了A楼一、二层各50平方米的权属,并约定由被告对外出租年租金分别为5000元和2万元,租金归原告所有。因被告未支付租金,2012年6月18日,原告经查询房产登记,发现该房屋已由被告转让给第三人王晖。被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未经原告同意,将属于原告的房屋出卖于第三人,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位于新浦区市化路1号朋来源文化广场A楼底层20-1号房屋,如不能返还,应按照房屋价值给付原告57.5万元;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位于新浦区市化路1号朋来源文化广场A楼二层50平方米房屋折价款125000元。被告远方公司未答辩。第三人王晖、翟立东未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开发连云港市工人文化宫协议书》,约定被告负责拆迁建设连云港市工人文化宫原办公楼,并在新建的房屋中返回原告安置房屋1500平方米房屋,其中有A楼一、二层各50平方米。2006年3月1日,开发房屋竣工后,原、被告于2007年9月10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了A楼一、二层各50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并约定由被告对外出租,年租金分别为5000元和2万元,租金归原告所有,如在租赁期间有购买此房者,则由原、被告及购房者共同协商有关价款。另查明,2007年6月10日,被告远方公司已将争议的位于新浦区市化路1号朋来源文化广场A楼底层20-1号门面房屋,面积43.47平方米,以40万元的价款出卖给第三人王晖,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2010年4月30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连执字第0127-4号民事裁定书,强制执行了原、被告共同开发建设的位于新浦区市化路1号朋来源文化广场A楼二层的全部房屋,其中包括原告所有的50平方米房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合作开发连云港市工人文化宫协议书、补充协议、租赁协议、民事调解书及民事裁定书、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买卖合同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之位于新浦区市化路1号朋来源文化广场A楼底层20-1号门面房屋,在原、被告达成所有权归属及租赁协议之前,已由被告出卖给第三人王晖,王晖同时购买此处的20-1、20-2号门面房,有与远方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缴纳契税手续及远方公司出具王晖已经支付购房款的证明为凭,能够证明第三人王晖属于善意购买人,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并返还该房屋,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的100平方米房屋的当时价款,予以返还房屋价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云港市远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连云港市工人文化宫房屋价款70万元。案件受理费用108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1100元,由被告连云港市远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审 判 长  王崔起人民陪审员  宋 燕人民陪审员  王永红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段潇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