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兖民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赵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兖民初字第646号原告:赵某,1990年5月4日。被告:张某。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4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艳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当时原告高中尚未毕业,××××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很懒惰,不愿出力挣钱养家,一天到晚在外面玩,原告稍有劝解,即与原告吵闹。原告已于2012年7月即与被告分居生活,此为原告第二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原告认为已无法和被告共同生活,故请求法院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被告张某未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当时原告正在读高中即将毕业。××××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孩,取名张诗雅。原告主张其于婚后才发现,被告不负家庭责任,不愿打工挣钱,且不听从原告劝说,为此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发生争执,但被告依然我行我素。2012年7月,原告与被告再次争吵后,原告愤而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8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以(2012)兖民初字第1279号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称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从未主动向原告请���过和好,原告到被告家中探望孩子,被告及其家人均不允许原告接近孩子。故原告认为已无法和被告共同生活,遂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本院依法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被告已签收但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已生效的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原告的陈述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婚前认识时间不长,即登记结婚,但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并无大的矛盾冲突,且又生育一女。双方应为了幼小的孩子,有一个××的成长环境,互谅互爱,共同协商,承担起应负家庭责任。原告虽已两次向法院请求离婚,但其主张的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并无证据证明,不具备法定的离婚要件。���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艳华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