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滨商初字第036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汪晓玲与朱名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晓玲,朱名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商初字第0366号原告汪晓玲。委托代理人王靓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朱名勇。原告汪晓玲诉被告朱名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范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晓玲的委托代理人王靓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名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晓玲诉称:被告朱名勇于2012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率3%。但借款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推诿,未予归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名勇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8日,被告朱名勇通过王靓清介绍向原告汪晓玲借款50000元。王靓清提供了担保。被告朱名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未注明借款期限和利息。借款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予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名勇向原告汪晓玲借款,有借条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的,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从逾期之日或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朱名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名勇归还原告汪晓玲借款50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275元,减半收取638元,由被告朱名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李范宇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金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