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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杞民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王恩惠诉董新龙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恩惠,董新龙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杞民初字第727号原告王恩惠,男,1970年9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卓坦运,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董新龙,男,1988年6月17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恩惠诉被告董新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李步俊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恩惠及其委托代理人卓坦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前在原告厂打工,2011年底辞工。2013年1月15日原告在给工人王仙芽打钱29100元,误打到被告账户,事后给被告联系,被告答应回家后把钱汇给原告,后来给被告联系,被告不接原告电话,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291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个体私营企业主。2013年1月15日原告在给工人王仙芽打款时,误打到被告的账户上,资金为29100元。另查明,被告于2011年时曾在原告处务工,年底辞工。原告的记事本显示被告的账户号码与王仙芽的账户号码相邻。以上认定事实有原告陈述,交易清单、被告给原告发的手机短信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在给其工人汇款时,误将款打到被告账户上,被告应将该笔现金返还给原告,现被告没有退还给原告,无合法根据占有,属不当得利,所以被告应当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新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恩惠款项291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265元,由被告董新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步俊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华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