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洛刑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白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洛刑初字第00034号公诉机关洛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5年1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0年10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2月9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29日因涉嫌盗窃被洛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1月18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川县看守所。洛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刑诉(2013)第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6日,被告人白某某、张某某(已判刑)预谋一起去洛川县交口河镇盗窃电脑。8月27日凌晨白某某乘坐张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到达交口河镇,当晚23时许,被告人白某某驾车外出盗窃电脑,张某某在招待所等候,8月28日凌晨4时许,白某某从交口河镇政府计生站微机室盗窃三台电脑得手后与张某某一起离开,返回延川,在行驶途中张某某所驾出租车轮胎爆裂,白某某电话联系交口河出租司机张某某将他与被盗电脑送至延川县城。案发后所盗电脑全部追回。经洛价认鉴字(2012)031号鉴定:被盗电脑价值6000元。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及其同案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白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6日,被告人白某某找到张某某(已判刑)预谋一起去洛川县交口河镇盗窃电脑。8月27日凌晨白某某乘坐张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到达交口河镇,当晚23时许,被告人白某某驾车外出盗窃电脑,张某某在招待所等候,8月28日凌晨4时许,白某某从交口河镇政府计生站微机室盗窃三台电脑得手后与张某某一起离开,返回延川,在行驶途中张某某所驾出租车轮胎爆裂,白某某电话联系交口河出租司机张某某将他与被盗电脑送至延川县城。案发后所盗电脑全部追回。经洛川县价格认证中心洛价认鉴字(2012)031号鉴定文书鉴定:被盗电脑价值6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证明,他2012年8月份有一次在交口河镇政府院里闲转时,发现政府院西边二层楼的一楼有间房子里有几台台式电脑,就萌生了偷电脑的想法。几天后他回到延川县联系了他朋友王某某(榆林清涧人)和张某某两个人,预谋去交口河镇偷政府院里的电脑,他们三人驾驶张某某的出租车一起到了交口河,当时已经凌晨1点多了,他和王某某两人就去交口河镇政府准备偷电脑,在政府大门口,王某某用一个烤肉签加工的工具开锁,开不开,他说让他先翻门进去看一下,让王某某后头进去,他翻进去后发现放电脑的房子窗户没有关,里面放着三台电脑,他想三台电脑他一个人拿不方便,就又出去到大门口叫王某某,发现王某某不见了。他回到车上与张某某睡了会,下午5点多,他和张某某闲聊,给张某某说电脑线什么的都拔开了,王某某不干了,电脑拿不出来,张某某说来了一趟什么也没弄下,来回花费一大堆,他对张某某说车费他回去给张某某。第二天凌晨2点多,他要了张某某出租车的钥匙,一个人步行到交口河镇政府,翻门进去又翻窗户到第一天去的那个房子里,将三台台式电脑的电脑连接线拔开整理好,分两次还是三次将三台台式电脑搬到政府大门东侧的一个楼道的楼梯拐角,他原计划把电脑先搬到大门口,然后找个绳子将电脑吊出去,但是发现大门上的小铁门开着,就走小门把电脑搬了出去。他把电脑放好后,返回旅馆大门口把张某某的出租车开到他放电脑的楼梯口路边,分几次将偷来的电脑放到车后座上,开车到旅馆把张某某叫上开车顺国道到洛川,从洛川上高速向延川县走,途中车胎爆了,张某某的车上没有备胎,他就联系了交口河镇一个出租车司机张某某,让张某某把自己的备胎送来。张某某来后把备胎给张某某,张某某一个人在那里换轮胎,他让张某某开自己的出租车把他和偷来的电脑送到延川县,说好给张某某500块钱。在路上,张某某问他电脑从哪里来的,他说是从交口河镇政府偷来的,张某某再没说啥。到了延川县城后,他把电脑放到他姨家,他姨问电脑是怎么来的,他说是别人抵账抵来的,他借了他姨600元,把他姨家里的旧电脑和他搬到他姨家的电脑换了一下,换好后他和张某某搬了一台偷来的电脑和他姨家那台旧电脑就离开了。他们开车在补胎的地方找到张某某后把两台电脑换到张某某车上,张某某就拿着500元车费回去了。车胎补好后,他让张某某开车到关庄镇,把偷来的电脑卖给了“月”,卖了800元,他给了张某某700元算是张某某补胎花的钱,张某某让他把他姨家那台旧电脑给自己,他就给了张某某。他后来一个人回到他姨家,把剩下的那台电脑搬走,在路上挡了一个出租车回到关庄镇,把电脑藏到他邻居XX家院子的一个牛棚里,他想着把这台电脑先放着,后面再说,后来他听说张某某出事了,他一害怕就跑了,没管那台电脑。卖电脑他总共得了100元,吃饭已经花了。他偷的是三台台式电脑,颜色是黑色的,还有深灰色的,电脑品牌他不知道。张某某的出租车车牌是陕JT33**,是一辆延川县当地的出租车,张某某的出租车车牌他没记住,是一辆交口河本地的出租车。2、同案张某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8月26日白某某和一个小伙找他,让他一起去洛川县交口河镇弄钱(偷钱、偷东西),说如果弄到电脑给他一台,他正好缺一台电脑就同意了。27号凌晨1时许他们到了交口河镇,白某某和那个小伙说他们下手弄东西去了,他在路边的车里等着,凌晨5、6点,白某某回来给他说瞅好了交口河镇政府院内的电脑,电线都拔好了,但那个小伙不干了,东西搬不出来,他说那要想办法,要不回不去了,白某某说去想办法,就离开了。他联系他朋友在招待所开了一间房子,在房子等白某某,约晚上23时许,白某某到招待所给他说去找一个叫“毛小”或“二小”的人一起去把电脑弄出来,要了他的出租车钥匙,让他等着,说将电脑搬出来后找他。约28号凌晨4时许,白某某在招待所楼下叫他走,他知道白某某把东西搬出来了,就起身下楼,当时车在楼下楼边停着,他就开车和白某某回延川县。他开车门时,看到车后排座放着一些东西和一个纸箱子,用车后座座套盖着,他想这一定是白某某所说的偷来的电脑,在车上白某某也给他说了车后边的东西是从交口河镇政府里边偷来的三台电脑。车行至包茂高速后(具体位置没有注意),白某某给他说“毛小”或“二小”给他帮忙搬东西了,将来回去将电脑处理后还要给“毛小”或“二小”几百块钱,车又向前行驶了一段,不知道怎么回事,左前车胎爆了不能再行驶了,白某某就用他的电话联系了一辆交口河镇的出租车让送个备胎来,那辆出租车将备胎送来后,他俩害怕后边有人追来,白某某就将偷来的电脑搬到那个出租车上,说坐该出租车先走,让他后边修好车后回延川县找自己。回到延川县后他就去补车胎了,早上10点多,白某某和那辆出租车司机找到他要备胎,那司机要了备胎后就走了,白某某等他的车修好后领他去了北关工商所斜对面的一个巷子内二层楼上的一户人家屋里,他没进去,白某某往外搬了两台电脑放到他车上,又领着他到关庄镇小学附近的一家院子,将一台电脑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叫月(音)的三十多岁的光棍汉,回到车里,白某某给了他800元,并说把车上剩下的那台电脑给他,完事后他就走了。这800块钱是给他修车补胎的费用,另外那台电脑他不知道哪儿去了。叫“毛小”或“二小”的人他不知道是否参与了偷电脑,他只听白某某说要给钱,从延川走的时候白某某就说去交口河镇偷电脑让他负责开车,白某某自己负责去偷。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28日早上6点左右,白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坐的车轮胎爆了,当时买不到轮胎,让他带一条轮胎到包茂高速与青兰高速交界处,他就开车从洛川上高速到了车坏的地方,到后白某某和一出租车司机在路边站着,车(延川出租车,陕JT33**)后边放些纸箱子,还有三台电脑主机,他把车停下后那个出租车司机让他帮忙换备胎,他就把他的车备胎给换上了,换好后白某某让他送自己到延川,并说到了延川后给他备胎,他同意了,并让给他500元车费,白某某把路边放的纸箱子和三个电脑主机放在他的车后备箱里,他们就先走了,那个出租车还在路边停着换轮胎。在路上,他问白某某,白某某说电脑是偷来的,但当时他已经在高速上了,就想着挣些车费并要回他的备胎,也没报案。他拉上白某某直接到了延川,到延川城内北关街一座二楼的路边白某某让他停车,说那是他姨家,要把电脑主机和箱子放在那里,白某某抱着三台电脑主机,他抱着纸箱子,把这些都放在了白某某姨家。白某某在他姨家用座机不知道给谁打电话,问“要电脑不”,在电话中说1200元还是1000元,具体说几台电脑他没有听清,白某某还从纸箱子里拿出一台显示器看了一下,他才知道纸箱里装的是电脑显示器。他走时白某某问他姨要钱,他姨给了600元,白某某给了他500元作为车费。后他俩开他的车在修理厂找见了坏了的那辆出租车(陕JT33**),把他的车备胎装到车上,他就开车回了交口河。他只知道电脑是台式的,不知道牌子。4、证人兰某某的证言证明,他2012年8月28日早上7点多上班时发现单位一楼微机室的三台电脑被盗了,电脑都是计生局配置的,两台联想是去年才配的,另一台是2009年配的,记不清牌子,三台电脑都是台式机。5、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单位被盗一共三台台式电脑,其中两台是2011年由县计生局配置,型号是联想启天M7150,与其配套的也是两部联想的显示器,另外一台是2009年组装的台式电脑,机箱是金河田,显示器牌子是HANNS.G,这些电脑都是办公电脑。6、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明,陕JT33**牌照的出租车是他们公司的出租车,驾驶员叫张某某,男,延川县关庄镇人,具体什么时候开始驾驶的他记不清了,最近一次注册时间是2012年8月21日,张某某有相关手续,GPS系统显示,该车8月27日-28日在洛川境内。7、证人张延某某的证言证明,她和白某某是亲戚,白某某叫她姨。2012年8月底的一天,白某某和一个男的去她家,还抱着两个纸箱子,她问白某某装的什么,白某某说是别人抵账抵的电脑。在她家,白某某玩她家电脑,说她家电脑太卡,从抵账的电脑里给她家换一台主机,她当时也没多想,就同意将主机箱换了。离开时白某某说电脑先放着,他完了去取,并说他没要到钱,别人用电脑抵账了,问她借钱,她借给白某某600元。白某某和那个人走后过了一两个小时,又与另一个小伙到她家,从纸箱子里搬了一台电脑,将她家那个主机箱也搬走了。下午快黑时,白某某一个人来将剩下的电脑也搬走了。白某某当时去她家一共搬去三台电脑,什么样的电脑她没仔细看,给她家换的主机箱是灰黑色,什么牌子她不懂。后来她听说公安局寻找白某某,她们也联系不上白某某,就觉得电脑有问题,她丈夫就把电脑放到白某某家隔壁了,当时她不在家,回来时她丈夫给她说把电脑还回去了。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妻子叫张某某,白某某把他妻子叫姨,他们是远亲戚。2012年8月份他妻子给他说白某某给他家换的电脑有问题,公安局的人来找了,他就说那赶紧还回去,后来了解到“月”那里也有白某某卖的电脑,他就与“月”联系商量如何将电脑返还。他们商量后决定将电脑先放到一个地方,然后给当地派出所打电话。具体哪一天他忘了,他拿着白某某给他家换的主机箱与“月”到关庄村XX家院,将电脑放到院内的牛棚里,“月”就给派出所的人打了电话,他们就走了。他放了一个主机箱,“月”当时抱着一个纸箱子,他也没注意里面是几台电脑。他们当时想XX家就在白某某家隔壁,是个老院子也不住人,放到那里别人不会发现,相对安全一点,等放好了,给派出所打电话,派出所的人也好找到,所以就将电脑放在那里。“月”是关庄村人,大名叫侯某某,是个光棍,现在联系不上了。9、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红色边框黑色电脑主机箱1部、HANNS.G电脑显示器1台、黑色联想键盘1个、黑色创享键盘1个被洛川县公安局扣押;联想启天M7150型黑色主机2台、联想L197wA黑色显示器2台、黑色金河田主机1台、黑色方正键盘1个、黑色猎狐键盘1个、黑色方正鼠标1个被延川县公安局扣押;被扣押物品已发还洛川县交口河镇计生站。10、提取笔录证明,2012年9月15日,延川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到关庄村XX家院内(不住人)牛棚内提取联想启天M7150型电脑主机2台、联想L197wA型黑色显示器2台、金河田主机1台、方正键盘1个、猎狐键盘1个、方正鼠标1个。11、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白某某同案张某某对白某某照片的辨认情况。12、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告人白某某2013年3月1日辨认,位于延安市洛川县交口河镇交口河镇政府计生站就是其于2012年8月28日4时实施盗窃电脑行为的作案地点。13、户籍证明信证明,白某某,男,198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610622198508250512,陕西省延川县关庄镇关庄行政村人。14、在逃人员登记、撤销信息表证明,白某某曾被网上追逃。15、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1月17日,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宝塔区向阳沟口抓获涉嫌吸食毒品人员白某某,经上网比对,白某某系洛川县公安局网上在逃人员,后移交洛川县公安局。1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中心现场位于洛川县交口河镇政府院内西边交口河镇计划生育服务站办公楼一楼北起第三间,该房间房门为单扇内开式木质门,窗为塑钢玻璃窗,门锁完好,窗扣完好,呈打开状,室内东墙窗台下有办公桌一张,桌上放有纸质文件、材料等物品。窗子窗帘呈半开状,室内距东墙1.8米处有玻璃隔断,隔断内南墙下放有办公桌两张,西侧办公桌上有文件、打印机等物品,东侧办公桌上有文件等,西墙下有新打印机一台,靠西墙放有文件柜一个,北墙下放有办公桌一张,桌上放有烟灰缸一个、文件等物品。隔断内地面上有网线、电脑电源稳压器、电脑音箱等物品。17、洛川县价格认证中心洛价认鉴字(2012)03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电脑被盗时价值人民币6000元整。18、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2005)洛刑初字第56号、(2010)洛刑初字第00048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白某某2005年1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0年10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2月9日刑满释放。19、案件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概貌、被告人白某某、张某某辨认情况及张某某所驾驶出租车基本情况等。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审理,举证、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与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白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白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当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以上判处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永军代理审判员 廉 娟人民陪审员 张文林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文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