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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湖辖终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刘兴花、王汝琪等与潘天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兴花,王汝琪,王大海,胡太芳,潘天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湖辖终字第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兴花。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汝琪。法定代理人:刘兴花,女。系上诉人王汝琪的母亲。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大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太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天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龙宏德。上诉人刘兴花、王汝琪、王大海、胡太芳为与被上诉人潘天亮、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3)湖吴康民初字第4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裁定认为:本案是受雇人人身损害而主张权利,基础法律关系是雇佣民事法律关系。被告潘天亮提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管辖异议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据此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审理。刘兴花、王汝琪、王大海、胡太芳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系侵权纠纷,侵权行为地在湖州市吴兴区,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认为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潘天亮辩称:刘兴花、王汝琪、王大海、胡太芳的亲属王国兵因交通事故死亡,侵权人是交通事故的肇事方张树根,不是潘天亮。本案是雇佣民事法律关系,而非侵权纠纷,因被告住所地在安徽省广德县,原审法院裁定移送管辖是正确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在向第三人主张赔偿责任之后,就未能得到赔偿的损失再行向雇主主张赔偿而引发的纠纷。本案双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是雇佣民事法律关系,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被告住所地在安徽省广德县,原审法院裁定移送审理并无不当。刘兴花、王汝琪、王大海、胡太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型茂审 判 员  胡臻美代理审判员  蒋 莹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如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