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榆刑初字第0045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喜红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喜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榆刑初字第00452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喜红,男,1972年1月26日出生。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字(2013)第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喜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涛、马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喜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份至2013年4月份,被告人马喜红在榆阳区南郊农科院附近以每克200元的价格给吸毒人员栗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6次,共计5.4克。2013年4月8日,榆阳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0.9克。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马喜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马喜红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现又涉嫌贩卖毒品,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马喜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马喜红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2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喜红在榆林市榆阳区南郊农科院附近以每克200元的价格给吸毒人员栗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9克。2、2012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喜红在榆林市榆阳区南郊农科院附近以每克200元的价格给吸毒人员栗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9克。3、2013年2月12日,被告人马喜红在榆林市榆阳区南郊农科院附近以每克200元的价格给吸毒人员栗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9克。4、2013年2月16日,被告人马喜红在榆林市榆阳区南郊农科院附近给吸毒人员栗某某以赊欠方式贩卖毒品海洛因0.9克。5、2013年2月21日,被告人马喜红在榆林市榆阳区南郊农科院附近给吸毒人员栗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9克,栗某某用一部黑色触摸手机和被告人马喜红交换。6、2013年4月5日,被告人马喜红在榆林市榆阳区南郊农科院附近以每克200元的价格给吸毒人员栗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9克。2013年4月8日14时许,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民警在榆阳区南郊农科院附近抓获被告人马喜红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0.9克。综上,被告人马喜红贩卖毒品海洛因六次,计6.3克(包括抓获时查获的0.9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被告人马喜红的供述,证明上述时间、地点其给栗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时间、地点、次数、克数、价格及被抓获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0.9克的事实。2、证人栗某某的证言,证明上述时间、地点其向马喜红购买毒品海洛因次数、克数、价格的事实。3、辨认笔录、照片,证明经马喜红辨认,照片中的11号男子(即栗某某)就是与其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人;经栗某某辨认,照片中的4号男子(即马喜红)就是给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人。4、现场检查笔录、照片,证明2013年4月7日19时许,公安民警在榆阳区文化南路七中附近抓获吸毒人员栗某某,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白色块状可疑物1小包;2013年4月8日13时许,公安民警在榆阳区南郊农科院附近抓获被告人马喜红时,从其身上查获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白色块状可疑物1小包。5、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被告人马喜红及栗某某身上查获的可疑物品予以扣押的事实。6、称量笔录、照片,证明从被告人身上查获的可疑物去包裹后称量,净重0.9克,取0.9克作为检材;从栗某某身上查获的可疑物去包裹后称量,净重0.39克,取0.39克作为检材。7、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2013年4月8日,抓获被告人马喜红时从其身上查获的可疑物,取0.9克作为检材,经鉴定送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份;2013年4月7日,抓获栗某某时从其身上查获的可疑物,取0.39克作为检材,经鉴定送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份。8、尿检报告,证明经对马喜红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马喜红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2009年10月19日起至2012年10月18日止。该事实有本院(2010)榆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喜红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喜红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3日在辽宁省大连市召开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之精神,从被告人马喜红身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0.9克,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但考虑到该毒品未流入社会,尚未造成危害后果,量刑时可以对其数量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喜红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被告人马喜红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在侦查及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喜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建雄人民陪审员 刘亚萍人民陪审员 侯艳梅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