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邛崃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邛崃市兴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王某某、朱某某、喻某某、邛崃市君林养殖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邛崃市兴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邛崃市君林养殖有限公司,王福林,朱崇英,喻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邛崃民初字第259号原告邛崃市兴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邛崃市。法定代表人游永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云一,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琦,公司员工。被告邛崃市君林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邛崃市。法定代表人王福林。被告王福林。被告朱崇英。被告喻奎。原告邛崃市兴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农公司)与被告邛崃市君林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林公司)、王福林、朱崇英、喻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云一、冯琦,被告王福林并作为君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崇英、喻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农公司诉称,2008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君林公司签订了名为投资,实为借款的《生猪扩繁场投资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君林公司因建设4个单元生猪扩繁场的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320万元(其中固定资产120万元,流动资金200万元),利息自2008年8月18日起按月息6.8475‰计算;被告君林公司于2010年8月归还流动资金40%,其余借款及利息于2013年8月前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王福林、朱崇英、喻奎向原告出具了《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承诺对被告君林公司的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9年1月14日,被告王福林、朱崇英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用其自有的邛崃市临邛镇小南巷14号房产为被告君林公司的借款本息等全部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010年12月6日,被告君林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展期还款的《补充协议》,约定:①展期借款本金为320万元,第一次还款期限为2011年9月30日前,还款金额为16万元,第二次还款期限2011年12月30日前,还款金额为24万元;②2011年9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2010年9月15日前所欠的借款利息;2010年9月15日后的利息按季在每季度末的15日前支付,展期还款后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6375‰,如遇邛崃市国民村镇银行调整利率,则按该行调整后的利息计息;③如被告君林公司违约,原告有权追收其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借款本息;④在原提供的抵押担保继续有效的情况下,被告君林公司还以饲养的母猪作为抵押担保,并签订抵押合同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⑤除本协议已有约定以外,原《投资合同》中的条款均继续有效。2010年12月16日,被告君林公司依据《补充协议》的约定,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君林公司以其自有的400头母猪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1年5月2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邛工商抵登(2011)XXX号)。自《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君林公司多次违约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君林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20万元及利息50.175991万元,共计370.175991万元(利息从2008年8月18日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2、被告君林公司按月6.6375‰的利率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1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上述借款本息的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王福林、朱崇英以其抵押的位于邛崃市临邛镇小南巷14号房产承担被告君林公司上述所欠款项的抵押担保责任;4、原告对邛工商抵登(2011)XXX号《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登记的财产及其保险赔偿款以及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王福林、朱崇英、喻奎对上述1、2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君林公司及被告王福林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认可。但原告违约在先,没有按约定贴息;被告实际用款只有200多万元,前半年的借款利息已在本金中扣除了。被告朱崇英、喻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9月3日,原告兴农公司与被告君林公司签订《生猪扩繁场投资合同》(合同编号:邛兴农投2008—XX)。合同主要内容有:第一条投资金额乙方(指君林公司)因建设生猪扩繁场4个单元需要资金320万元,甲方同意向乙方投资人民币(大写)叁佰贰拾万元。其中,固定资产120万元,流动资金200万元。第二条投资资金的用途甲方的投资只能用于乙方前进镇(乡)华山村4个单元的生猪扩繁场项目的固定资产建设和生猪养殖的流动资金。第三条投资的期限甲方的投资期限为5年,即2008年8月18日至2013年8月17日。……第四条甲方投资条件1、乙方保证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无条件地按约定时间归还甲方投资款。2、在任何情况下乙方每年必须保证,甲方的投资收益达到投资总额月收益为6.8475‰。3、甲方收益时间为每年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15日。第六条投资的归还一、本合同项下乙方的任何还款,均按先还收益后还投资的原则偿还。二、归还投资计划乙方应按以下计划归还投资:2010年8月归还流动资金投资的40%;2011年8月归还流动资金投资的60%;2011年8月归还固定资金投资的30%;2012年8月归还固定资金投资的30%;2013年8月归还固定资产投资的40%。第十一条其他约定事项甲方的投资收益按邛崃市国民村镇银行贷款到达甲方账户的2008年8月18日起计算。二、2008年8月15日,经成都市现代农业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兴农公司向邛崃市国民村镇银行借款4000万元,借款期限2008年8月15日起至2009年8月14日,借款利率6.8475‰,并约定借款期限超过一年,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作相应的调整。依据邛兴农投2008-XX号《生猪扩繁场投资合同》,兴农公司于2009年1月23日将现金50万元转入君林公司账户,于2009年2月6日将70万元转入君林公司账户,于2009年4月17日将200万元转入君林公司账户。原告兴农公司与被告君林公司均认可君林公司已偿还利息691253.78元。三、2008年8月日,被告王福林、朱崇瑛、喻奎向兴农公司出具《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其主要内容为:兴农公司与成都市现代农业担保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15日签订了一份《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成农担委字(2008)XXX号),《委托保证合同》约定成都市现代农业担保有限公司为委托人在邛崃国民村镇银行的流动资金贷款提供担保(本笔贷款用于邛崃市50个生猪扩繁场建设),担保额度为人民币4000万元及其他相关费用,对此,本反担保人无条件地不可撤销地保证:反担保的保证范围为君林公司与兴农公司签订的《生猪扩繁场投资合同》(合同编号:邛兴农投2008-XX)约定的兴农公司向君林公司发放的投资款等额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兴农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实现追偿权的费用。四、2009年1月14日,被告王福林、朱崇瑛自愿以其共有的位于临邛镇的村镇房屋(监证000XX**号)作为抵押,为邛兴农投2008-XX号《生猪扩繁场投资合同》中君林公司的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该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兴农公司为甲方、被告君林公司为乙方、被告王福林、朱崇瑛为丙方共同签订《邛崃市兴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抵押反担保合同》(邛兴农抵字(2008)-XX号)。其主要内容为:根据甲方与邛崃市国民村镇银行于2008年8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邛银借字第2008XXXXXXXX号),甲方与成都市现代农业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成农担委字(2008)XXX号),以及甲方与丙方签订的《生猪扩繁场投资合同》(合同编号:邛兴农投(2008)-XX号),甲方就《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为乙方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甲方要求乙方向其提供反担保。丙方自愿以自有的合法资产为乙方的债务向甲方提供抵押反担保。丙方自愿以位于邛崃市临邛镇小南巷XX号的房屋(房屋权证编号:监证000XX**号)为邛兴农投2008-XX号《生猪扩繁场投资合同》中君林公司的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同日,兴农公司为甲方、君林公司为乙方、卧龙镇战斗村一组为丙方,三方订立《承诺函》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成都市现代农业担保有限公司为甲方向邛崃国民村镇银行申请生猪扩繁场贷款(《借款合同》编号:邛银(营业部)借字第2008XXXXXXXX号)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合同》编号:成农担保(2008)XXX号)。根据《生猪扩繁场投资合同》约定,甲方要求乙方提供反担保,乙丙双方一致同意以各方共有或任何一方所有的生猪扩繁场所占土地承包经营权、生猪扩繁场地上地下建筑物及生猪扩繁场经营权作为反担保提供给甲方,并承诺:如因乙方违反《生猪扩繁场投资合同》约定的义务,逾期一个月未归还投资款,甲方自承担相应义务之日自动取得君林公司以租赁(或其他)方式从丙方取得农村用地的承包经营权,期限为甲方自承担相应义务之日起至《规模化生猪养殖场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或其他方式)期限届满之日止。乙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自动取得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后,乙方应付丙方的土地租金仍由乙方继续承租,丙方不得向甲方索取。五、2010年12月6日,以被告君林公司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编号:QXNB-XXXXXXX))。主要内容有:第一章总则甲方因故不能按期偿还2008年9月3日与乙方签订的邛兴农投2008-XX号《生猪扩繁场投资合同》项下的到期款项本金及利息。鉴于以上情况,乙方表示同意甲、乙双方于2008年9月3日签订的邛兴农投2008-XX号《生猪扩繁场投资合同》项下的到期借款进行展期,为明确在借款展期期间甲、乙双方权利义务,经双方协商一致,在原《生猪扩繁场投资合同》继续有效的前提下,特签订此补充协议。第二章展期事项第1条依原生猪扩繁场投资合同,借款金额为叁佰贰拾万元,现仅对原《生猪扩繁场投资合同》编号为邛兴农投2008-XX号的到期和未到期的所有借款本金进行展期。展期金额为叁佰贰拾万元。第2条展期期限为伍年,自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每年必须归还两次借款本金(其中2011年9月30日归还16万元,12月30日归还24万元,2012年9月30日归还36万元;2014年9月30日归还32万元,12月30日归还48万元,2015年9月30日归还32万元,12月30日归还48万元)。第3条甲方在2010年9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给乙方,2010年9月15日后的利息按季度支付(每季度末15日前付清,现展期后展期借款月利率为6.6375‰,如邛崃市国民村镇银行调整利息,则按邛崃市国民村镇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第4条(略)第三章担保事项第5条依原生猪扩繁场投资合同,在原提供的抵押担保不变继续有效的情况下新增甲方饲养的母猪作抵押担保,由甲乙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并将抵押的母猪办理登记手续。六、被告君林公司已支付原告占用资金的费用691253.78元,尚有至2012年12月31日的资金占用费用501759.91元及2013年1月1日后的资金占用费用未支付。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兴农公司与被告君林公司签订的《生猪扩繁场投资合同》一份及《补充协议》一份、转账到君林公司的《进账单》及君林公司出具的收据、君林公司支付利息的票据、成农担抵字(2008)XX号《抵押反担保合同》、《承诺函》、《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等。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规定:“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名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原告兴农公司与被告君林公司签订的《生猪扩繁场投资合同》及《补充协议》实为借款合同,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二、原告已将《生猪扩繁场投资合同》中约定的320万元支付给被告君林公司,因合同无效,被告君林公司应返还借款。被告君林公司无证据证明已偿还全部或部分借款,被告君林公司应返还给原告的借款本金为320万元。原告虽然从2009年1月至2009年4月方将上述款项分三次划入被告君林公司账户,但原告从2008年8月18日就已经向邛崃国民村镇银行支付利率,原告于2009年划款给被告君林公司是基于内部管理,而且原告向邛崃国民村镇银行借款的目的也是转借给被告君林公司等养殖户从事养殖,被告君林公司实际占用该320万元资金,原告要求被告君林公司参照同期银行利率支付实际占用资金的费用并无不当,至2012年12月31日,扣除被告君林公司已支付的占用资金的费用691253.78元,被告君林公司还应支付501759.91元。从2013年1月1日后被告君林公司占用资金的费用参照原告与被告君林公司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月利率6.6375‰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根据上述规定,由于作为主合同的《生猪扩繁场投资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本案所涉担保合同均无效,原告诉请四被告承担担保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邛崃市君林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邛崃市兴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320万元并支付从2008年8月18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的资金占用费用中未支付的501759.91元;从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的资金占用费用,以32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6.6375‰计算;二、驳回原告邛崃市兴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处理。本案案件受理费36414元由被告邛崃市君林养殖有限公司承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邛崃市君林养殖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林代理审判员 彭诗文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