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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神民初字第0371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高雄、刘海彦、张振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海彦,高雄,张振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神民初字第03717号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县。法定代表人余清才,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乐,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刘海彦,男,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高雄,男,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张振明,男,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高雄、刘海彦、张振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余清才因故未到庭,由其委托代理人马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雄、刘海彦、张振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30日,高艳转让宾馆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款于2014年1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借款期内月利率10.8‰,逾期月利率16.2‰。上述借款由被告刘海彦、高雄、张振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责任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借款人将利息清至2013年12月20日,借款本金70万元及从2013年12月21日起利息未向原告清偿。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按月利率10.8‰计算,从2014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6.2‰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贷款申请,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据1支。证明高艳向原告借款70万元,被告刘海彦、高雄、张振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2、保全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保全费4020元。被告高雄、刘海彦、张振明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能证明高艳借款、刘海彦、张振明、高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支出保全费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月30日,高艳转让宾馆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款于2014年1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借款期内月利率10.8‰,逾期月利率16.2‰。上述借款由被告刘海彦、高雄、张振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责任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借款人将利息清至2013年12月20日,借款本金70万元及从2013年12月21日起利息未向原告清偿。本案在诉讼中,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作出(2014)神民初字第03717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张振明银行存款70万元予以冻结,原告支出保全费402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秉承善意,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高艳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拒不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对原告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海彦、高雄、张振明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对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海彦、高雄、张振明与贷款人未约定担保份额,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属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任何一个保证人,都有义务就全部债务,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向其他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追偿其应承担的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有效。继续履行。二、限被告刘海彦、高雄、张振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7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20日按月利率10.8‰计算;2013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6.2‰计算至本金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刘海彦、高雄、张振明对全部债务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刘海彦、高雄、张振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承担连带责任后的保证人,可以向未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追偿其应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0元,保全费4020元,共计9420元,由被告张振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志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