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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民初字第259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华兵,刘玉宝,刘光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2595号原告罗华兵。委托代理人李华,北京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玉宝。委托代理人梁楠,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光建。委托代理人杨静,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华兵与被告刘玉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程曼独任审判,诉讼中,根据原告罗华兵的申请,依法追加刘光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分别于2013年4月9日、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华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被告刘玉宝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楠,被告刘光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日,被告刘玉宝驾驶电动车和原告罗华兵所驾驶摩托车在金牛区交大路与金府路十字路口发生擦挂,刘玉宝的电动车压伤罗华兵的脚并压坏了罗华兵的皮鞋,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罗华兵要求刘玉宝赔偿,刘玉宝却出言不逊并准备骑车离开。罗华兵情急之下出手打了刘玉宝两巴掌,刘玉宝随即通知其姐夫张伟(金牛区沙河源社区的治保队员)又通知了120。刘玉宝被120接走后罗华兵和张伟到沙河源派出所解决纠纷,当时刘玉宝的亲戚拿来一份刘玉宝左脑骨骨折的病情证明欺骗罗华兵(刘玉宝2012年10月10日因车祸左侧颧弓骨骨折)。由于罗华兵误以为张伟就是派出所的警官,害怕被关起来,没有看清该份病情证明的具体内容,被迫同意给刘玉宝6万元医疗费一次性解决。第二天罗华兵到金牛区人民医院看望刘玉宝时,才知道刘玉宝根本没有住院治疗,罗华兵多次要求刘玉宝退款,经派出所多次调解,刘玉宝自己承认仅开支医疗费4、5千元,但均不同意退款。为维护原告罗华兵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原告罗华兵和被告刘光建之间签订的赔偿协议;2、被告刘玉宝退还原告罗华兵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玉宝辩称,原告罗华兵说的不是事实。2012年11月1日晚,罗华兵同意赔偿是看到刘玉宝伤势严重,并未任何胁迫,原告罗华兵及其家人当时均参加了调解,并经过仔细协商。协议载明赔偿6万元相互不再承担任何权利义务,是罗华兵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得到履行。请求法院驳回罗华兵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光建辩称,协议是罗华兵和刘玉宝之间一致达成,刘光建只不过代为签订协议和出具收条。6万元已用于为刘玉宝治疗伤情,刘玉宝的开支还远远不够。请求法院驳回罗华兵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被告刘玉宝驾驶电动车和原告罗华兵所驾驶摩托车在金牛区交大路与金府路十字路口发生擦挂,在处理纠纷过程中罗华兵将刘玉宝打伤。刘玉宝当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随后被送往金牛区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左侧额颞部软组织挫伤;2、左前臂及胸背部软组织挫伤;3、左侧颧弓骨折术后。刘玉宝经治疗后于2012年11月2日出院,在该院共花费医疗费2100元。事发当日,罗华兵和刘玉宝的父亲刘光建等到沙河源派出所解决纠纷。根据沙河源派出所接(报)处警登记表在备注栏记录:双方自行协商,由罗华兵支付刘光建人民币60000元一次性解决,双方不再追究刑(民)事责任。罗华兵的母亲邓荣华代罗华兵于当晚支付刘光建60000元,刘光建在收据上载明:今收到邓荣华(罗华兵)赔付刘玉宝于2012年11月1日下午在交大路口被邓荣华(罗华兵)打成骨折,一次性赔偿刘玉宝同志医疗费60000元整,经双方协商解决,后续责任由刘玉宝自行负责等。同时查明,刘玉宝曾于2012年10月10日因交通事故造成左侧颧骨颧弓M型骨折,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2年10月17日进行了左侧头皮冠状切口颧弓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刘玉宝于2012年10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1、术后一周复诊拆线;2、保持口腔卫生,进半流食两周,软食一月;3、不适随诊。刘玉宝于2012年11月7日到该院复查,病情证明记录:骨折复位良好,未见异常等。刘玉宝于2013年1月7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CT诊断报告单检查结果为:“左侧颧弓骨折术后”改变,现颧弓形态尚佳,余未见异常。另查明,罗华兵在向刘玉宝支付60000元后,以在双方协议时自己有重大误解,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要求刘玉宝退还部分款项。双方为此多次到沙河源派出所、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果,原告罗华兵诉讼来院要求撤销双方协议,并由罗华兵退还60000元。刘玉宝未同意其意见。为证明其损失,刘玉宝还提出其于2013年4月4日在核工业四一六医院再次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颅脑外伤后综合症。刘玉宝住院21天后出院,在该院共花费9174.12元。另刘光建提供购买《无限极(中国)有限公司购货清单》七份,拟证实购买保健药为刘玉宝治伤用去3万多元。罗华兵对刘玉宝提供的两组证据和本案缺乏关联性等理由均表示不予认可。诉讼期间,罗华兵向本院出具书面意见,表示愿意就双方于2012年11月1日纠纷向刘玉宝赔偿各项损失20000元,即要求被告刘玉宝退还40000元。上述事实有户口簿、身份证、派出所接(报)处警登记表、询问笔录、病情证明书、人民调解调查记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2012年11月1日原告罗华兵和被告刘玉宝因车辆擦挂而发生纠纷,在处理纠纷过程中罗华兵将刘玉宝打伤,事实清楚。事发之后罗华兵和刘玉宝的父亲刘光建在沙河源派出所达成由罗华兵赔偿刘玉宝60000元的协议,刘玉宝对该协议表示认同。事后,罗华兵以签订协议时自己有重大误解,协议内容显失公平为由诉讼来院要求撤销该协议,并退还赔款。刘玉宝认为罗华兵在签订协议时是经过充分思考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应当得到履行。针对双方的争议,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评述:刘玉宝骨折是否为罗华兵殴打所致。庭审查明,刘玉宝左侧颧骨颧弓M型骨折系2012年10月10日交通事故造成,并非罗华兵殴打所致。刘玉宝也未能提供因罗华兵殴打行为造成其再次骨折的证据,结合2012年11月1日发生纠纷后刘玉宝被送往金牛区人民医院治疗,次日即出院,花费医疗费2100元;刘玉宝于2012年11月7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复查,病情证明记录:骨折复位良好,未见异常等;以及刘玉宝于2013年1月7日在该院CT诊断报告单检查结果为:“左侧颧弓骨折术后”改变,现颧弓形态尚佳,余未见异常等事实。本院认为,刘玉宝左侧颧骨颧弓M型骨折并非罗华兵殴打所致。鉴于此,罗华兵支付的款项明显高于刘玉宝因此次纠纷造成的医疗费损失。刘玉宝提供其2013年4月的住院票据以及《无极限(中国)有限公司购货清单》与罗华兵的侵权行为是否具有关联性的问题。本院认为,刘玉宝在事发五个月之后住院治疗,结合其曾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其证据不能证实此次住院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保健品无医嘱支持,不能证实系因刘玉宝伤情需要所购买,该清单达不到其证明目的。综合上述情形可见,罗华兵在2012年11月1日和刘光建协议时,对因殴打刘玉宝所造成的伤情存在重大误解,所支付的款项明显高于刘玉宝的实际损失。罗华兵要求撤销该协议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纠纷所造成的损失,因刘玉宝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应当另行处理。诉讼中,罗华兵表示就双方的纠纷自愿向刘玉宝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即要求被告刘玉宝退还40000元。本院认为,罗华兵自愿赔偿刘玉宝20000元,是对自己权利作出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罗华兵和刘光建于2012年11月1日所达成的赔偿协议;二、刘玉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罗华兵40000元。刘玉宝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刘玉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曼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忱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