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邑民初字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付某某诉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邑民初字第1042号原告付某某。委托代理人XX勇,大邑县安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辜某。原告付某某与被告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4月认识恋爱,同年在原大邑县民政府登记结婚,2005年9月5日生育一子付某甲。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1年2月16日,原、被告发生吵闹后,被告便无故离家外出。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被告及子女身份信息,大邑县韩场镇人民政府、大邑县韩场镇柏家村村委会、大邑县韩场镇人民政府柏家村第二村民小组、大邑县韩场镇人民政府柏家村第二村民小组组长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于2011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因被告辜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3月6日依法发出公告,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及本院开庭传票,限其于2013年6月24日10时到本院安仁法庭参加诉讼。公告期满,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庭审中,经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原告所举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上列原、被告于于2004年4月认识恋爱,同年在原大邑县民政府登记结婚,2005年9月5日生育一子付某甲。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1年2月16日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告自2011年2月离家后,至今下落不明已满2年,原、被告间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鉴于被告下落不明,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对原告主张付某甲随其生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付某某与被告辜某离婚。二、婚生子付某甲随原告生活。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成俊代理审判员 艾惠敏人民陪审员 刘晓君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邓 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