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苏*玲与佛山市星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莘村村股份合作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玲,佛山市星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莘村村股份合作社,霍*结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9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玲,女,汉族,19****。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星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莘村村股份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审第三人霍*结,女,汉族,19****。上诉人苏*玲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星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亚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莘村村股份合作社(以下简称莘村股份社),原审第三人霍*结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5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苏*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63.4元,由苏*玲负担。上诉人苏*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审判决认定“星亚公司在2011年5月24日通知苏*玲应于2011年5月31日前到招商办公室签订土地租赁意向书,逾期不签订的视为放弃重新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的权利”没有事实依据。首先,2011年5月24日会议的主要内容为莘村股份社通知旧业主,其已经与星亚公司签订土地承包协议,要求旧业主向星亚公司继续缴纳租金。但星亚公司并未要求签订土地租赁意向书,苏*玲也从未收到星亚公司的《通知》。其次,(2010)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607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认定:苏*玲与佛山市顺德花卉博览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博园公司)之间形成的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关系有效。基于生效裁判,苏*玲有理由相信其与花博园公司之间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应当继续履行,虽然莘村股份社将涉案土地又另行发包给星亚公司,但苏*玲在先取得的占有和使用权仍应受法律保护。第三,2011年6月7日,苏*玲收到莘村股份社的《证明》,该《证明》明确告知所有租户:“星亚公司在2010年12月26日与莘村股份社签订了《农业用地承包合同》,使用顺德花博园土地的各租户向星亚公司缴交租金等费用”。据此,即使是在星亚公司承包涉案土地之后,莘村股份社及星亚公司均未明确告知苏*玲解除与苏*玲之间的租赁合同,相反均要求苏*玲将租金交给星亚公司。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星亚公司解除了与苏*玲之间的租赁合同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8月9日后,案外人卢润明开始对C13之一土地进行平整施工与事实不符。首先,涉案土地原为一片鱼塘,根本无法种植树木。苏*玲承包后,在2007年10月份开始进行填土和填泥,在花费了近50万元的工程款后,涉案土地才由鱼塘变成了今日平整的土地。对此事实,苏*玲在一审中提交了当时填土和填泥的收据,第三人霍*结也可证实。其次,星亚公司在2011年8月9日将涉案土地发包给卢润明从未通知苏*玲,苏*玲也毫不知情,否则也不会在2011年8月19日向星亚公司支付27600元的土地租金。而在2011年8月21日前,涉案土地一直由苏*玲占有和使用,卢润明根本没有使用土地,不可能对该土地进行平整。第三,一审中,星亚公司提交照片以证实是其平整了土地。而结合苏*玲提交的照片进行比对,星亚公司所谓的平整土地的照片正是2011年8月21日,星亚公司铲平苏*玲的土地、破坏苏*玲的树苗当天发生纠纷时的场景。可见星亚公司所称与事实不符。第四,霍*结也在涉案土地经营花场,清楚知道事发的经过,也清楚知道涉案土地到底是谁平整的。原审判决违背事实认定是卢润明平整了土地根本不能成立。第五,一审中,星亚公司提交的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工程施工情况的相关说明》明显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二、苏*玲与星亚公司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苏*玲有权继续使用涉案土地。在花博园租户与星亚公司、莘村股份社之间有关侵权的系列案中,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佛中法民一终字第987号等判决认定:“由于星亚公司与莘村股份社签订新的承包合同时,其已经知悉涉案土地上存在原租户等土地使用人,事实上星亚公司亦曾经发出通知要求包括花博园租户缴清土地使用费,故应视为星亚公司与原租户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土地租赁使用关系”。据此,星亚公司在承包土地后,其与苏*玲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土地租赁使用关系。在苏*玲已经按其要求缴纳土地使用费后,其无权解除合同。三、星亚公司将涉案土地另行出租给卢润明的行为侵害了苏*玲的合法权益,其无权以此强占苏*玲的土地。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苏*玲对涉案土地享有用益物权,星亚公司、莘村股份社无权干涉苏*玲行使占有和使用涉案土地的权利。即使星亚公司要将土地另行租赁他人,苏*玲基于占有权,享有优先承租的权利。其次,星亚公司未履行任何通知义务,就强行侵占苏*玲正在占有和使用的土地,星亚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四、即使星亚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也应当赔偿苏*玲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时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本案中,苏*玲对莘村股份社与花博园公司合同的解除不存在任何过错。即使莘村股份社因将土地另行承包给星亚公司而要与苏*玲解除合同,对于苏*玲在土地上的投入,星亚公司、莘村股份社也应当给予补偿。五、星亚公司实施了侵害苏*玲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他财产权利的行为,造成苏*玲巨大的经济损失。2011年8月21日,星亚公司派人至苏*玲的承包地将苗木起走,用挖掘机将土地铲平,将苏*玲的生产设施、工具装车运走,强行占有涉案土地。且未向苏*玲返还苗木、生产设施、工具。上述行为已侵害了苏*玲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他财产权。而莘村股份社在明知且承认苏*玲对涉案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的前提下,另行与星亚公司签订《农业用地承包合同》,对苏*玲的损失与星亚公司存在共同过错,应与星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1.改判星亚公司、莘村股份社返还苏*玲佛山市顺德区花博园C13地块的土地;2.改判星亚公司、莘村股份社赔偿苏*玲经济损失共956340元;3.星亚公司、莘村股份社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星亚公司、莘村股份社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苏*玲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霍*结答辩称:同意苏*玲的上诉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在于:一、苏*玲对涉案土地是否享有继续使用的权利;二、苏*玲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否予以支持。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为莘村股份社。2010年12月24日,莘村股份社经股东代表表决,与星亚公司签订三份农业用地承包合同,将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1930亩土地发包给星亚公司。据此,星亚公司取得了该土地的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由于土地的原承租人花博园公司已将土地转租且租赁期限未满,故莘村股份社、星亚公司于2011年5月24日与全体次承租人召开会议,在会议上,莘村股份社与星亚公司的代表所作的讲话均明确要求各次承租人将2011年1月1日以后的租金直接向星亚公司缴纳,并敦促各次承租人尽快与星亚公司重新签订租赁合同。苏*玲上诉认为其未收到星亚公司要求于2011年5月31日前与该公司签订土地租赁意向书的通知,不应视为其放弃重新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的权利。但苏*玲作为次承租人,知悉本院作出的(2010)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60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确认解除了莘村股份社与花博园公司、梁志成分别于2006年6月26日、2006年6月28日、2006年12月28日签订的三份农业用地承包合同,花博园公司应向莘村股份社返还土地。而星亚公司承租土地后,也以会议的形式告知各次承租人其已与莘村股份社签订农业用地承包合同,次承租人如需继续使用土地应与星亚公司重新签订合同等相关事项,结合苏*玲在一审时否认参加了该次会议而在二审时又予以承认的情况,本院采信星亚公司的主张,认定苏*玲在开会当日已收到星亚公司发出的通知。因苏*玲未就该通知的内容向星亚公司提出异议,并在要求的期限内未与星亚公司重新签订土地租赁意向书或租赁合同,也未向星亚公司缴纳涉案土地的租金,故星亚公司依法有权解除与苏*玲之间的土地租赁使用关系。原审判决确认星亚公司已于2011年5月31日向苏*玲主张解除涉案土地的土地租赁使用关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苏*玲主张涉案土地是从霍*结处转租并支付了50万元转让费,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合同予以证实,且苏*玲是直接与花博园公司签订土地租用合同,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苏*玲主张在涉案土地上种植的树木及相关投入的损失,由于苏*玲在星亚公司与其解除土地租赁关系后仍继续使用涉案土地,星亚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移走树木,原审认定星亚公司的行为属自力救济并无不当;另苏*玲未能举证证实涉案土地因其投入而提高了生产能力,同时,因苏*玲的行为而导致星亚公司与其解除土地租赁关系,如有损失产生,其自身具有过错,故其请求星亚公司、莘村股份社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苏*玲主张返还租金的问题,苏*玲在使用涉案土地期间,应依合同约定向出租人支付土地租金,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苏*玲自2008年6月起即未支付土地租金,现其请求返还租金无理,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63.40元,由上诉人苏*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卢?????海代理审判员 ?谭?允?仪代理审判员 ?石?晓?利?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曹?新?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