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0269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王XX与陕西XX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租赁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陕西XX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2699号原告王XX,男委托代理人梁XX,男,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XX,男,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XX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徐XX,男,系该分公司负责人。原告王XX与被告陕西XX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租赁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红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之委托代理人蔡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XX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份,其与被告口头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其混凝土输运泵。后经过结算,被告现欠其租赁费共计39128元未清偿。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清偿其租赁费391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份,原、被告双方经过口头协议,被告租赁原告的混凝土运输泵,以每平方16元的价格。协议履行后,双方于2012年4月27日将被告前期的租赁费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出具了相应的结算单,结算结果表明被告欠原告租赁费14640元。嗣后,被告继续租赁原告的混凝土运输泵,又于2012年7月13日再次结算,被告同样出具结算单,表明欠原告租赁费24488元。经过两次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39128元。原告经过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清偿。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清偿其租赁费391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并提供结算单两份,证明被告欠其租赁费39128元。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调解未能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过口头协商达成租赁协议,并且已实际履行,双方的租赁关系成立。后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出具相应的结算单,即表明其欠原告租赁费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其租赁费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陕西XX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清偿原告王XX租赁费39128元。被告若未在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讼费用7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红梅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晓琴 百度搜索“”